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律令格式-繼承拋棄之效力-1

06 Jun, 2017

民法第1175條規定: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說明: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身分疑義一案

 

主旨: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身分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陸法字第○九一○○二二一八五號函。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兩岸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即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例參照)。從而,大陸地區人民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至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未為繼承之表示者,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其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條例第六十條但書參照)。而我國民法除採當然繼承主義外,該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繼承拋棄之標的乃「形成權的繼承權」,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前,其繼承權有發展成為「支配權的繼承權」之可能(陳棋炎撰「繼承拋棄法理之研究」,收錄於氏著「親屬、繼承法基本問題」,第四一九頁至第四三二頁參照)。故大陸地區人民於上開除斥期內,如未為繼承之表示,關於其有無繼承之意思或得視為已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均尚處於無從確定之狀態,則該繼承人迄除斥期間屆滿前,似仍不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至於得否以繼承人身分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乙節,宜請稅捐稽機關參照上開說明依法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92年02月07日法律字第0920003094號)

 

關於未成年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未成年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三五八六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權之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而就繼承標的之遺產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所定之管理外,不發生任何關係。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第三人間之利益衝突。本件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該三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法律問題:被繼承人留有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就無須負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不用負擔喪葬費用)。拋棄繼承為具有財產性質之身分行為,即使認為因公序良俗而不得拋棄遺體的所有權,但既然拋棄繼承是出於不願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事務之用意,若再令其承擔喪葬費用的支出,即無從達到拋棄繼承之目的,故不應由其負擔喪葬費用。乙說:否定說(應負擔喪葬費用)。被繼承人之遺體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繼承人仍負有支出喪葬費用之義務,若僅因會有祭祀、埋葬、管理等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一)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為繼承及拋棄繼承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被繼承人之屍體,因殘存死者人格,係具有人格性之物,非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依法律當然解釋及我國風俗習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屍體之繼承既非屬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繼承標的,自亦非屬拋棄繼承之標的。研討結果:(一)增列丙說: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應負擔喪葬費用;非為被繼承人生前之扶養義務人者,無庸負擔喪葬費用。1.遺骨、骨灰已不具有人格性,固然該當民法第67條所指之物(即動產),但本案是繼承開始後之殯葬問題,殯葬之對象應是被繼承人之遺體(即大體),而遺體(即大體)為死者完整個體,具有人格性,性質無從解為「物」、「特殊之物」或「動產」。2.民法第1148條第1項明定繼承標的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遺體(即大體)具人格性,非「物」、「特殊之物」或「動產」,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體所有權。3.參考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其要旨表示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包括死亡者之殯葬費用(資料1),及老人福利法第24條規定,老人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人,或其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者,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立法旨趣。應從扶養義務之內涵解釋,由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所定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殯葬被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就本問題得出兩種結論:(1)拋棄繼承者如為負有殯葬義務之人,不因拋棄繼承而免除其義務,仍應負擔不足之殯葬費用。(2)繼承人非應負殯葬義務之人者,該繼承人僅負有以遺產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則該繼承人拋棄繼承後,既本不負殯葬義務,自不生負擔題示殯葬費用的問題。(二)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78人,採審查意見60票,丙說13票;決議不就甲說表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關於未成年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未成年之父代理渠三名未成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三五八六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拋棄繼承權之人,自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而就繼承標的之遺產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所定之管理外,不發生任何關係。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防止自己與本人、第三人間之利益衝突。本件原繼承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業已拋棄繼承,則其代理該三名未成年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

(法務部民國82年04月12日(82)法律字第06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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