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律令格式-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民法第1176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說明:
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後者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究應歸屬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抑由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
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後者中有人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究應歸屬於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抑由其他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平均分受?又拋棄者之子女可否繼承其應繼分?現行法並無明文,解釋上易滋疑義。查拋棄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三十九條、法國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故其子女並不得代位繼承。又拋棄者之子女與被繼承人之親等,較其伯、叔、姑輩為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不能以其固有之繼承權繼承。爰予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例如配偶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其第一順序之繼承部分拋棄繼承者,原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同為繼承之人與配偶平均分受,如無配偶同為繼承時,則拋棄繼承權人之應繼分,即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仍維持現行法本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蓋縱令有配偶同為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其應繼分亦已固定為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受他人拋棄繼承權之影響,爰予修正其文字並改列為第二項。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應歸屬於配偶,惟現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爰增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配偶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任何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配偶拋棄繼承權時,其應繼分歸屬於何人?現行法亦無明文,爰增設本條第四項規定:配偶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後,經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以定其繼承人,如有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應歸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此非代位繼承),現行條文未有明定,易滋疑義,爰增訂本條第五項,明定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換言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必須全部拋棄繼承權,其次親等繼承人始可繼承。例如甲死亡,遺有妻一,子女三,必須子女三人均拋棄繼承權時,該三人之子女始可與妻共同繼承。倘子女中僅一人或二人拋棄繼承權,其子女不得繼承,而應適用第一項之規定。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權時,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是否當然繼承,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亦不一致。爰增設本條第六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繼承。即有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時,不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必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始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但其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期間,宜較通常之繼承人為短,使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查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五節無人承認之繼承)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又司法院第一廳72年4月13日(72)第252號函明揭:「…2惟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除債務人之繼承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僅得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外,若其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對於繼承人自有之財產亦得聲請強制執行。故於繼承人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時,應以繼承人為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繼續強制執行。」(附件1);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第181頁、第182頁亦明揭:「…如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對遺產執行,並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民1176Ⅵ)。…又債務人死亡而無繼承人(包括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1177),不能選定時,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非訟78Ⅰ、79)。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其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同條第3項)。對此種遺產續行執行時,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72廳民二字第252)。如有人承認繼承時,其職務上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1184)。
(法務部99年01月08日法律字第0980055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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