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律令格式-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09 Jun, 2017

民法第1176-1條規定: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說明: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房屋聲請執行查封拍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權,惟仍在上開房屋居住

 

法律問題: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之房屋聲請執行查封拍賣。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權,惟仍在上開房屋居住。嗣債權人以債務人之兄弟為繼承人並代位辦竣繼承登記後,該房屋旋經拍定。如買受人聲請執行點交,執行法院應如何辦理?討論意見:甲說: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在題示情形,債務人之配偶及子女已因均拋棄繼承權,而不具債務人之地位,則除有同法條第2項所定對已為無權占有不爭執之情形外,執行法院尚不得逾越首開規定之權限範圍,將該房屋執行點交於買受人,是對於買受人之聲請應裁定駁回之。乙說: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為民法第1176條之1所明定。是繼承人如拋棄繼承權,其既不欲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則就原由其占有管理使用之遺產,即應負有暫時繼續管理,而隨時交付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義務。則在本題情形,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之配偶及子女將該房屋交與執行法院後,點交與買受人。丙說: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而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即係基於上開規定所謂特定之從屬關係,受家長指示而得管領該房屋,僅為家長之輔助占有人。是在題示情形,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債務人之配偶及子女僅係輔助占有人,而於查封後因債務人死亡始成為占有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聲請執行點交,應予准許。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審查意見:債務人之配偶及子女原係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因與債務人之兄弟無家屬關係,於查封後變更為自己占有,故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適用。採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8號)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法律問題:甲向乙借款,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擔保,為乙設定抵押權,已登記完畢,嗣甲死亡,有繼承人丙丁二人,均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於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乙擬實行抵押權,以丙丁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雖抵押權為對物之權利,拍賣抵押物裁定初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目前實務上均有列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茲甲既已死亡,其所遺房屋,當然由丙丁二人繼承取得,自屬其管理之財產,雖已拋棄繼承,惟在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財產前,仍應繼續管理該房屋,又本件僅係將丙丁二人列為非訟事件裁定之相對人,且係由公權力介入,代替債務人進行拍賣程序,並非由丙丁為處分行為,乙自得以該二人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乙說:甲之繼承人丙丁既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該繼承人既已拋棄對甲之繼承權,自無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所稱之繼續管理,僅屬對繼承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行為而言,並不包括處分行為,是在遺產管理人尚未選任開始管理前,乙尚不得以丙丁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初步研討結果:多數贊成甲說。審查意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力,本不以記載相對人姓名或名稱為必要,惟為使該房屋所有人知所保護其權利,實務上之慣例均記載相對人,且對之送達始謂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而開始強制執行,故採甲說。研討結果:改採乙說。

(民國88年12月00日民事法律問題座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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