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律令格式-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

10 Jun, 2017

民法第1177條規定: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說明:

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得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公告一定期間,期滿無人異議時,即塗銷之

 

要旨: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得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公告一定期間,期滿無人異議時,即塗銷之;至該條項所稱「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係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其與無人承認繼承之法定程序,要屬二事。主旨:關於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地上權人死亡無繼承人,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7月19日台內地第0990137612號書函。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於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即塗銷之,與無人承認繼承之法定程序,分屬二事。至該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要件乙節如何認定,仍請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三、次按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同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開始時,已確定無繼承人者,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仍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全部規定之必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頁235,2005年8月;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頁223,2003年2月;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頁194~195,2005年11月;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8號解釋參照)。準此,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且於適用民法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應適用其全部規定,故來函說明四所述,旨揭案件宜先經上開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程序辦理,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辦理乙節,於法似有未合。

(法務部民國99年08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32639號)

 

當事人間(親屬會議與被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係屬有償委任契約

 

按民法第1177條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上開規定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當事人間(親屬會議與被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係屬有償委任契約,既係有償委任契約,第547條亦有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且第1183條已有明文規定,被選定遺產管理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續中,自當有報酬請求權。且其請求報酬之數額除委任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外,按上開第1183條規定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定之。合先敘明。三、關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本法第1129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行政院50年2月18日(50)臺內字第1039號函、本部70年月15日(70)法律司字第304號及同年12月8日(70)法律司字第451號函請參照),由其召集之。親屬會議如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本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是以,本件有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因事實上不能召開,應由國庫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此情形法院究依何標準計算應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屬法院職掌,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之。又本件如親屬會議終止與被選定遺產管理人間之委任契約時,遺產管理人即已無法律上之義務為其他繼承人(或國庫)管理遺產,其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以下之無因管理之規定定之。附為敘明。

(法務部95年6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50024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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