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律令格式-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與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8條規定: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說明: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得聲請法院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為之,並同時聲請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亦應於就任後一個月內,向法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聲請。
遇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情形時,前項遺產管理人應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並將賸餘財產連同有關簿冊、文件及計算書類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
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得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公告一定期間,期滿無人異議時,即塗銷之
要旨: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得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公告一定期間,期滿無人異議時,即塗銷之;至該條項所稱「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係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其與無人承認繼承之法定程序,要屬二事主旨:關於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其地上權人死亡無繼承人,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類推適用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7月19日台內地第0990137612號書函。二、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地上權,登記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於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即塗銷之,與無人承認繼承之法定程序,分屬二事。至該條例第29條第1項所稱「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要件乙節如何認定,仍請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三、次按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1項分別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同法第1185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開始時,已確定無繼承人者,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見解,仍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全部規定之必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頁235,2005年8月;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頁223,2003年2月;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頁194~195,2005年11月;司法院22年院字第898號解釋參照)。準此,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且於適用民法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應適用其全部規定,故來函說明四所述,旨揭案件宜先經上開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程序辦理,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辦理乙節,於法似有未合。
(法務部民國99年08月27日法律字第0999032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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