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註釋-自助行為人之義務及責任

23 Jun, 2010

民法第152條規定: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

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說明:

謹按權利人為前條之行為,於既達目的後,須依通常權利保護之方法,即時向官署聲請援助,不能永續為前條之行為,以前條之行為,若許其永續,實有害相對人之利益也。故凡不向官署聲請援助,或其聲請遲延,或聲請而被駁斥者,行為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其與被告所屬之欣○客運公司乃屬民事上之運送契約,而被告以欣○客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要求告訴人之女兒需以全票之票價計價搭乘,自是提出契約之要約,而告訴人不同意被告之要約,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分段點後之運送契約,自屬無法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準此被告自可馬上隨時拒絕並否認與告訴人及其女兒間有分段點後運送契約之合意,即隨時拒絕告訴人及其女兒二人於分段點後再繼續搭乘,而要求告訴人及其女兒於分段點下車,甚或立即請求警方援助,方為正途,是上開情形自非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自助行為所規定「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之情形,是自不合於行自助行為之規定,亦無行使自助行為之必要性。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以一行為使告訴人常○中及其女兒鄭○婷二人之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係屬一個決意實施先後行為,顯係以一行為侵害二個不同之法益,而為以一行為觸犯二項同一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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