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律令格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1

13 Jun, 2017

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說明:

債權人持「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對其給付若干金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法律問題:債權人持「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對其給付若干金錢」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異議其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請公示催告,現仍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請問有無理由?又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得否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討論意見:問題(一):甲說:否定說。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基於清算遺產之公平受償原則,始限制遺產管理人,使之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尚非債務人一發生死亡之事實,即不得強制執行,此乃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個別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非為清算債務人財產所設,自不因債務人死亡,而牴觸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目的,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到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1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之案例雖係債權人先聲請強制執行,之後債務人始死亡之情形,惟揆諸其見解意旨,民法第1181條規定乃對遺產管理人之限制,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則此在債權人係於債務人死亡前抑或死亡後聲請強制執行,要無不同,故債務人之異議應無理由,應將其異議裁定駁回後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乙說:肯定說。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獲償,經遺產之清算,以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如許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勢將無法達到公平受償之目的,故上開規定不僅於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同受其限制,故除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得予強制執行外,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之研討意見,係針對聲請強制執行在先,繼承事實發生在後,與本件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方聲明強制執行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應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問題(二):甲說:否定說。得合法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係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或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與遺產管理人所得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不以取得執行名義為必要者,尚屬有別。苟債務人未發生死亡而受不利影響,自無強令執行債權人另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後,再與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比例受償,使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原得分配之金額,因他債權人加入而減少之理。又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並未如破產法第99條定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之規定。據此,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就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之規定,顯難認係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準此,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自無從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乙說:肯定說。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為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獲償,經遺產之清算,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經遺產之清算,而達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司法院81年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釋參照),故民法繼承編修正後關於遺產之繼承乙節,乃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強制執行法而適用。執行法院應許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之債權及遺產管理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按其數額,與聲請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比例計算,惟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立於清償之地位,於清償時,僅能對本件執行債權人清償,其餘部分應行提存。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問題(二):採甲說。審查意見:問題(一):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立法意旨是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且民法對遺產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同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則設題因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無論債權人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對本人或死亡後對遺產管理人取得金錢給付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均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不因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而停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問題(二):採甲說,理由修正如下:按遺產之清算與民事強制執行為不同的程序,後者係就個別財產之執行程序所得提供予執行債權人分配,債權人參與該項程序之分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此時執行程序方為其進行,得加入分配及受領分配款項;至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向遺產管理人為申報債權等行為,則係行遺產清算之程序,並不生前述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效果,執行法院自無從對其進行分配。研討結果:問題(一)、(二)均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

 

如遺產管理人申請建造執照於所管理土地上建築房屋,足使該土地使用產生永久性變更,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

 

要旨:民法第1179條規定參照,如遺產管理人申請建造執照於所管理土地上建築房屋,足使該土地使用產生永久性變更,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惟行為是否屬「保存遺產之必要性」,應就個案事實認定。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又何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本部94年12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40048165號函、96年2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60000123號函、100年6月9日法律字1000013694號函意旨參照)。本件遺產管理人申請建造執照於所管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足使該土地之使用產生永久性之變更,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而此行為是否屬前述「保存遺產之必要性」,仍應就個案之事實予以認定,此部分宜請貴府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起造目的、該建築物預定用途與預定存續時間,及該建築物對於土地交易價值和使用價值之影響等相關情事,於不違背前揭遺產管理人設置目的之前提下,就具體事實審認之。另按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84條參照),至其能否作為所管理土地新建建物起造人乙節,因涉及建築法令之解釋適用,建請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1年4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10018553號函(諒達)意旨妥處。

(法務部民國101年06月04日法律字第10103104530號)

 

關於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遺產管理人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疑義

 

要旨:關於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遺產管理人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疑義。主旨:關於共有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全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死亡絕嗣,遺產管理人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六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尚包括保存上所必要之處分行為(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一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拍定後,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時,共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實務上見解認為:應向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若無上述遺產管理人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因無法書面通知,得以「共有人之繼承人」名義而公告該優先承買之通知(八十六年六月,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七期研究專輯,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參照)由此觀之,民事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拍賣共有土地拍定後,既應依前開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向遺產管理人為優先承買之公告,對於遺產管理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似採肯定見解。準此,本案共有土地共有人唐○同死亡絕嗣後,由法院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對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出賣,參酌前揭司法實務見解,似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至於遺產管理人行使此項權利,是否屬於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似宜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貴部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參照)。

(法務部民國89年07月31日(89)法律字第020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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