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律令格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2

13 Jun, 2017

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說明:

共有人之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部分共有人死亡,並已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時,遺產管理人應否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

 

法律問題:共有人之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部分共有人死亡,並已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時,遺產管理人應否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謂「必要」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售,易腐敗物之變賣,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始由遺產管理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處分,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又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財產」,顯見處分為重度行為,與必要處置不同,而且僅限於上開兩種原因,故管理人處分遺產,縱不具備以上要件,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為宜。否則只要管理人之行為不符合第2項後段之情形,即可逕行以同條第2款規定為由,任意處分財產,既免去證明之責,又可規避親屬會議或法院監督,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即成具文,至為明顯。乙說:否定說。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在內,是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之同意。至於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變賣遺產者,以「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為限,除此以外,法律既未限制遺產管理人對遺產為處分行為須經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自應由遺產管理人本其職務逕為「必要之處置」。至於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或就分割方案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自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88年度家抗字第125號、87年度家抗字第80號等裁判參照)。丙說:折衷說。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原則上不及於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惟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為調解或和解之分割方案,倘係採變價分割,因變價分割是由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無遺產管理人可能循私不公之問題,故應可認屬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毋須親屬會議之同意。分割方案倘係採原物分割,涉及差價補償之金額及分配位置是否妥適,應類推適用1179條第2項規定,須由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以為監督。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因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是在法院訴訟進行中所為,已由法院介入,並無弊端,且共有人是在訴訟進行中死亡,並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親屬會議對於分割方案如何分割利弊得失並不清楚,且召集不易,遺產管理人本需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負其責,自不須親屬會議之同意。研討結果:(一)審查意見首句之前增加「採乙說。」等字,第4行「對於分割方案如何分割利弊得失並不清楚,且」等字刪除。(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

 

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第1項)。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2項)。」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度家抗字第20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民事裁定參照);惟遺產管理人如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擬予變賣遺產,自須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取得親屬會議同意或法院許可(民法第1132條規定參照)後,方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

(法務部109年2月11日法律字第10903502270號)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

 

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分為民法第1179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所明定,另本部60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438006號函釋:「一、按經函准司法行政部60年9月15日台函民決字第7873號函以:『查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二項末段定有明文。本件無人繼承之遺產,其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所指定,又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參照司法院23年院字第1107號解釋,關於其遺產之變賣及其變賣價格,似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係就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變賣遺產所為之規定,合先敘明。…「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理,自得為之,無須法院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及司法院民事廳84年7月7日84年度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參照)。」,故本案得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規定,無須經法院許可,惟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內政部90年4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被害人遺產範圍

 

要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至於被害人本身,由於「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故前開所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被害人遺產範圍。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保存與處理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有關事項。從而遺產管理人如已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如加害人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怠於行使其權利時,遺產管理人為保全其所支出殯葬費之債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全文內容: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至於被害人本身,由於「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故前開所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被害人遺產範圍。復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保存與處理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有關事項。從而遺產管理人如已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如加害人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怠於行使其權利時,遺產管理人為保全其所支出殯葬費之債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或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法務部民國79年03月27日(79)法律字第3795號)

 

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之不動產,得否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逕以「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由,與第三人締結契約變賣遺產,並請求公證

 

法律問題: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之不動產,得否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逕以「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由,與第三人締結契約變賣遺產,並請求公證?又若遺產管理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該變賣行為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時,是否不同?討論意見:甲說:一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得本於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同意(參照史○寬著繼承法論六十年十二月再版第三四四、三四八貢)。又管理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家庭裁判所之許可(日民九五三條、二八條)。吾國民法,無如此限制,管理人得獨斷為之,但管理人如處理不當,在解釋上,親屬會議得加以適當之干涉;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參照戴○輝、戴○雄合著中國繼承法八十三年三月十四版第二二一頁)。二查司法院第一廳七四、八、九(七四)廳民一字第六六六號函及八一、十、十三(八一)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亦分別謂「‥‥二、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且遺產管理人得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獨立為之,毋須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三又查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請見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版地政法令彙編第一六九八頁)乙說:一按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必要處置」,包括有利於遺產而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利用或改良行為,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所謂「必要」係指遺產易於腐壞,保管不易,或政策改變致價格暴跌等,例如普通營業上貨品之出售,易腐敗物之變賣,非予處分,不得保存其價值,如由遺產管理人(下稱管理人),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處分,要非任何情形,均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財產」,顯見處分為重度行為,與必要處置不同,而且僅限於上開兩種原因,故管理人處分遺產,縱不具備以上要件,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為宜。否則只要管理人之行為不符合第二項後段之情形,即可逕行以同條第二款規定為由,任意處分財產,既免去證明之責,又可規避親屬會議或法院監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即成具文,至為明顯。三司法院第一廳七四、八、九(七四)廳民一字第六六六號及八一、十、十三(八一)廳民一字第一六九七七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係就個案情形討論,公證人自得依據法律事實為全體通盤之檢視,審查該處置行為是否確屬必要,及是否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四關於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原係針對「因清償債權而為處分時」所作規定,而是否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縱由管理人切結,仍以釋明為要,或經親屬會議、法院許可為宜,非謂書立切結書,稱「確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變賣時以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寥寥數語即可。五公證人就公證事件之審查,通說及實務均認為係「形式上審查」,不僅指簽名蓋章真正,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尚須其內容在形式上可信為真實,因此,公證人對於請求辦理公證之事件,請求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應予審查。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或謂公證事件具有非訟事件之本質,除公證法有特別規定抑性質上不相同外,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著有明文。六請求之人身為遺產管理人,以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為由,逕而處分遺產,既未釋明必要之原因又未提出足夠之理由以憑判斷。公證人依法審查時,若無形式上可判斷之證據,為免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受損,致有違公證法預防紛爭、疏減訟源之旨,當拒絕其請求。研討結論:採乙說。

(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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