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律令格式-遺產管理人之職務-3

13 Jun, 2017

民法第1179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說明:

是否仍須如同由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欲變賣其所管理之遺產時﹐仍須同受法院之監督,即應先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

 

法律問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為死亡之退除役官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否仍須如同由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欲變賣其所管理之遺產時﹐仍須同受法院之監督,即應先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討論意見:甲說: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產管理人除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外,其變賣遺產應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而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刪除「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之規定,應為其有意刪除其得自行變賣之規定,是以八四年度(八四)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座談會決議已不適用,現應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後始得為之為宜。乙說:按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乃遺產管理人固有之職務範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遺產管理人本有保管遺產之任務,於不變更其物或權利之性質或範圍內,得為利用、改良行為,無待法律規定,是前揭條文之規定,應指保存遺產必要之處分行為而言,又上開規定,既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未有應經法院准許之規定,從而,遺產管理人如認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自得逕行為必要之處置,無須聲請法院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遺產管理人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變賣遺產,始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至於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則未有相同規定。題示變賣管理之遺產如為前者情形,同意採甲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民國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貴會及所屬單位擔任在台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人時,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能否自行變賣遺產之疑義一案

 

主旨:關於貴會及所屬單位擔任在台單身亡故榮民之遺產管理人時,於法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能否自行變賣遺產之疑義一案,本院研究意見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輔壹字第二四八一號函。二、貴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授權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對於貴會及所屬單位擔任在台退除役官兵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時,應如何執行其職務,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故遺產管理人除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外,其變賣遺產應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四、至於前述管理辦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之第五條固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惟該規定業經貴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如說明二,自不應再予援用。五、上開研究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時,應由各法院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不受上開意見之拘束。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秘台廳民三字第○九○九○號函)

 

因保存遺產之必要,向法院聲請准許變賣遺產裁定時,法院應否以裁定准許之

 

法律問題:退除役官兵死亡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為遺產管理人,於向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而無人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或承認繼承時,因保存遺產之必要,向法院聲請准許變賣遺產裁定時,法院應否以裁定准許之?(本案曾經司法院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廳民三字第一三九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然上開函令之見解仍有不明之處,特提出討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83.11.01)討論意見:甲說:認法院應就遺產是否准予變賣予以「裁定」。理由:(一)查遺產管理人既係由法院以「裁定」指定,且經法院裁定之遺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為公示催告(參照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日臺(六六)函民字第六九五一號函|民事法律問題彙編民事關係法部分第一八四八頁),因之如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時,依同一法理,法院自應就遺產是否准予變賣予以「裁定」,用資監督,並期立法精神之一貫。(二)按強制執行法於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對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行使法定抵押權,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工作物及質權人依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對質物主張權利,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質物時,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法院應以「裁定」為之,惟事實上是否准予拍賣,法院均以裁定為之(參照五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六四一號判決)。迨至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執行法修正公布後,則明定對上開拍賣之聲請,法院應以裁定為之(詳見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是依該法修正前之同一法理,法院應以「裁定」就遺產是否准予變賣予以裁定,而非僅向法院報備即可(實務上多數法院曾為此類裁定)。乙說:認僅向法院報備即可。理由:認為此種拍賣,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一條之拍賣性質相同,而與拍賣抵押物之須經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者不同,故不須經法院之裁定即可逕行拍賣,至多僅須向法院基於繼承監督關係報備即可。丙說:認法院以簡便行文表酌情通知其變賣可也。(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固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不能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則應由法院裁定指定之,依同法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結果,該指定遺產管理人自亦應受法院之監督,其管理行為應經親屬會議同意者,自應由法院代親屬會議處理,方能貫徹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旨趣。故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原指定法院准許後,得變賣其管理之遺產,要無疑義。(二)惟變賣遺產,參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可照市價為之以經法院、公證人、警察官署、商會或自治機關之證明為已足。法律上既無拍賣遺產應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又規定以「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為要件,法院即無以裁定准許拍賣遺產之必要,酌情通知其變賣可也。丁說:應以裁定駁回之。理由:(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遺產管理人就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自得為之,無須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二)又按兩岸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人繼承、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令頒施行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清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得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拍賣後保管其價金。故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上開遺產管理辦法施行後,有關亡故退除役官兵死亡之遺產管理,即應依上開法令辦理之,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審查意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題示情形,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既無人報明債權、聲明願受遺贈或承認繼承,此時遺產管理人將遺產點交國庫即可,應不發生保存遺產及變賣問題,討論意見似以丁說為是。研討結果:採丁說。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三年法律問題座談會民事類第三十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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