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律令格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04 Jul, 2017

民法第1183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說明:

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

 

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按民法第1177條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上開規定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當事人間(親屬會議與被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係屬有償委任契約,既係有償委任契約,第547條亦有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且第1183條已有明文規定,被選定遺產管理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續中,自當有報酬請求權。且其請求報酬之數額除委任契約中有特別約定外,按上開第1183條規定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定之。合先敘明。三、關於親屬會議之召集,本法第1129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本條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國庫(司法院院字第2213號解釋、行政院50年2月18日(50)臺內字第1039號函、本部70年月15日(70)法律司字第304號及同年12月8日(70)法律司字第451號函請參照),由其召集之。親屬會議如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本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是以,本件有關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因事實上不能召開,應由國庫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之。此情形法院究依何標準計算應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屬法院職掌,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之。又本件如親屬會議終止與被選定遺產管理人間之委任契約時,遺產管理人即已無法律上之義務為其他繼承人(或國庫)管理遺產,其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以下之無因管理之規定定之。附為敘明。

(法務部95年6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50024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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