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律令格式-遺產管理人行為效果之擬制

05 Jul, 2017

民法第1184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關於張○昌先生陳請釋明渠申辦被繼承人(祖父:張○滄及再轉繼承人:張○政)所遺留在臺不動產繼承登記權益所衍生相關法令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張○昌先生陳請釋明渠申辦被繼承人(祖父:張○滄及再轉繼承人:張○政)所遺留在臺不動產繼承登記權益所衍生相關法令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1月10日台財產接字第1000034571號函。二、關於民法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反之,於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交,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5款、第1184條及第1185條定有明文。(二)次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因遺產管理人職務繁重,自應予報酬請求權,故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三、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按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其中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係指經各有關機關認定依各相關法令所定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所得行使或主張之權利(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又本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有關機關認有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特殊考量必要者,是否即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可否不受本條例第66條規定限制?如因而同時具有大陸地區人民及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是否仍適用本條例第66條規定?又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遺產之權利,似未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為要件,是否屬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所稱「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因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管法律之適用疑義,宜請該會依本條例之立法歷程及意旨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100年12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5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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