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律令格式-遺囑能力
民法第118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
說明:
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要旨: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惟因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1113-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就遺囑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同時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申辦遺囑執行人及遺贈登記,涉民法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3月2日台內地字第1110260943號函。二、按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故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其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本部104年2月5日法律字第10403501370號函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且基於民法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之限制,較受輔助宣告之人嚴格,而滿16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必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及指定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186條第2項、第1209條第1項參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受輔助宣告之人立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須經輔助人同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末按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所謂「受讓」,不論有償或無償、動產或不動產,均包括在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69頁)。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上開規定,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輔助人均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是以,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之遺產遺贈自己(民法第15條第2第1項第6款),核與上述輔助人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規定不符,且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惟因輔助人依法既已不得受讓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爰無須再論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務部民國111年08月02日法律字第11103510270號)
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
要旨:信託法第62、65條規定參照,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主旨:有關信託契約以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消滅事由,並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另行指定歸屬權利人,是否有涉遺囑行為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行102年8月26日銀信乙字第10200098251號函。二、按信託法第2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契約為雙方行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訂立契約(民法第76條);遺囑則為單獨行為,且遺囑為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自須出自其本人之意思,不得由他人代理為之,故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而為尊重其獨立之意思,只要有遺囑能力,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另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民法乃規定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民法第1189條)。是以,契約與遺囑為不同性質之法律行為,合先敘明。三、復按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若信託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信託契約得約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並得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並不以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限,如未約定者,則依信託法第65條之順序定之。倘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應移轉於歸屬權利人;信託契約如就委託人死亡後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另有約定者,應從其約定,而該約定為信託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非委託人之遺囑,與遺囑行為無涉。四、惟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其監護人之職務著重在護養療治,使受監護宣告之人健康得以回復為目的(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2年7月,頁368),故民法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是以,監護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而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於信託契約內代為指定剩餘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此一「代為指定」之行為是否為上開監護人之職務範圍?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均非無疑,恐生爭議,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2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203511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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