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律令格式-遺產之自由處分-1

08 Jul, 2017

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說明:

立遺囑人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不動產指定繼承,嗣後又將不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死亡時不動產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非屬遺產

 

要旨:立遺囑人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不動產指定繼承,嗣後又將不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死亡時不動產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非屬遺產,又遺囑未有明確意思表示,縱認遺囑人意思為遺贈,依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贈亦為無效主旨:關於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事由,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自書遺囑指定繼承人之法律行為,是否屬遺贈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10000195060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一)按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其立法意旨係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遂有本條規定之設。準此,本件委託人死亡,則依其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僅在信託財產移轉於其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二)次按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以遺囑處分遺產,究係遺贈,抑係應繼分之指定,應就具體情形審究遺囑人之意思定之。(本部81年12月22日81法律字第19099號函,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0年3月版,頁61至62)。又民法第1202條規定:「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本件立遺囑人郭君在99年5月19日所立自書遺囑,將一定之不動產,指定由兒子2人分別「繼承」各二分之一,其真意究係繼承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屬於遺贈,涉及遺囑之解釋,尚非無疑。惟郭君又於同年月31日訂立信託契約,將該等不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則於郭君死亡時,該等不動產係屬信託財產,權利應歸屬受益人,而非屬遺產;且其遺囑未有明確意思表示,從而縱認遺囑人之意思係遺贈,依上開民法第1202條規定,其遺贈亦為無效。故來函所述:「本案…按自書遺囑將信託財產歸屬指定繼承人之法律行為,似屬遺贈」乙節,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不符。至本案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涉及土地稅法、契稅條例相關規定,事屬貴管,請本於職權依法酌處。

(法務部民國100年11月22日法律字第1000026003號)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全文內容: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項)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第二項)」同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人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第五項)」本件被繼承人屠○傑係臺灣地區人民,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一日為自書遺囑,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嗣屠君於八十年一月七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開始,依首開規定,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來函所附資料,屠君終身未娶,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及兄、姊均亡,僅有胞弟大陸地區人民屠○及屠○深二人,其中屠○深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如屠○未於本(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本件有繼承權之人應為屠○深一人,合先敘明。二按前揭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同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屠○傑君以遺囑將其所有之遺產由幼弟屠○深一人繼承,如其另一胞弟大陸地區人民屠○已於前述之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屠○傑君之遺囑顯已違反上開關於特留分之限制規定,是須保留屠○君應繼分三分之一後,所餘部分始得由幼弟屠○深繼承。反之,如屠○君未於前述之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依首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則合法繼承人僅有屠○深一人,而被繼承人亦以遺囑將其所有遺產由屠○深一人繼承,是自無關於特留分限制規定之適用,得由屠○深一人繼承所有之遺產。至於其繼承所得財產總額,依首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應仍受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限制。

(法務部民國84年02月15日(84)法律決字第03561號)

 

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市地重劃發生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變動,致其與公證遺囑內容不合,得否逕由遺囑指定分配之繼承人協議分割乙案

 

主旨: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市地重劃發生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變動,致其與公證遺囑內容不合,得否逕由遺囑指定分配之繼承人協議分割乙案,復如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2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1120264788號函。二、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而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本部104年6月8日法律字第10403505610號函參照)。三、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據此,本案遺囑人96年間以公證遺囑就其所有不動產而為之分配,縱部分土地嗣經市地重劃致原有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發生變動,並不當然影響該部分遺囑之效力(本部90年2月22日(90)法律決字第006702號函及85年10月18日(85)法律決字第26736號函意旨參照)。至本件如何依遺囑內容就重劃結果予以更正分配,因涉土地登記作業實務,仍請參酌上開意見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112年08月25日法律字第11203510390號)

 

關於樓定卓君詢問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繼承爭議一案

 

主旨:關於樓定卓君詢問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繼承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8年5月24日原民土字第1080033941號函。二、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如其他法律關於繼承事項另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部107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703518390號函意旨參照)。又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本部104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函參照)。三、復按貴會來函說明三所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條及第2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第2項)。…』,已刪除原住民須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該條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繼承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簡稱山保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保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簡稱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某原住民甲君過世後,遺產「僅有」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因不具原住民身分之C君依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無法繼承該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而為公同共有人,此並非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處分所致,自不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亦無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之適用。故甲君所留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係由具原住民身分而得繼承之A君及B君公同共有,是以,應由該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公同共有人A君及B君進行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末按,基於特別法律規定,而就特定標的物移轉對象之身分資格作特別限制者,除原住民保留地之外,類似情形尚有修正前之舊土地法第30條與第30條之1、現行土地法第1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等,均對於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另有特別規定,則山保條例第37條及原開辦法相關規定有無參考上開規定修正之必要?因事涉立法政策,建請貴會本於權責研處(本部107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703518390號函參照)。

(法務部民國108年07月08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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