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律令格式-遺產之自由處分-2

08 Jul, 2017

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說明:

宗教神職人員得否指定由所屬宗教團體繼承其所有遺產,不受民法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疑義

 

主旨:有關所詢宗教神職人員得否指定由所屬宗教團體繼承其所有遺產,不受民法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6月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2790號函。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此係為兼容尊重遺囑人自由處分財產自由意志之精神,並顧及人倫道德、國家資源照顧的分配,繼承人間的平等維持,保障法定繼承人之期待及生活之制度(本部107年7月6日法律字第10703509930號函參照)。而有關宗教神職人員得否排除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乙節,類此問題,貴部前曾基於尊重宗教神職人員之意願,兼顧宗教團體之財產權益,以及避免產生遺產繼承之爭議而衍生社會問題等目的,擬於草擬之宗教團體法草案中立法使宗教人士得以遺囑排除民法特留分規定之適用,並函詢本部意見。關此,本部函復略以:「貴部如擬於宗教團體法草案立法排除民法特留分之規定,是否影響宗教人士其遺族之生活保障,進而造成社會照顧之負擔,容有討論之空間。為審慎計,建請貴部形成政策之前,先蒐集外國是否亦有類此宗教團體法草案之相關立法例及其規定與該國繼承制度如何銜接等情形,以為政策評估之參考;如認政策上可以採行,則貴部在草擬宗教團體法草案時,再就相關配套措施為詳細規定,以利採行。」(本部101年11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222990號函諒達)。又貴部前於「107年6月19日總統府秘書長與各宗教界代表便餐座談之訪賓建言各部會及地方政府研處意見彙整表」中,其說明及處理情形項次20、21提及,擬議中之宗教團體法草案亦擬為相似之規定,並函請本部提供意見,本部則復以:「有關宗教團體法草案擬新增宗教人士得以公證遺囑,指定由該宗教法人繼承所有遺產,不受民法特留分之限制之規定乙節,俟內政部提出宗教團體法草案,視草案內容再予表示意見。」(本部107年7月10日法律字第10700119140號函諒達)。本部上開意見,仍請貴部參考。

(法務部民國108年07月05日法律字第10803508700號)

 

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及法院判決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確認判決文件,單獨申辦繼承登記疑義

 

主旨:有關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及法院判決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確認判決文件,單獨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8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6889號函。二、按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雖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惟其指定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本部92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東等7位繼承人,於不動產繼承登記前,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其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從而,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三、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規定)。如前所述,黃○東等7位繼承人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遺囑於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該遺囑所載之遺產仍應按法定特留分之比例分配黃○東等7位繼承人。因此,遺囑執行人檢附該遺囑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認屬上開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遺囑之職務範圍,貴部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民國104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

 

繼承人得否不依遺囑指定分割方式,另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疑義

 

主旨:有關繼承人得否不依遺囑指定分割方式,另以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4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365號函。二、按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遺產應作如何處理,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首應尊重被繼承人意思(司法院21年院字第741號解釋意旨參照);於無遺囑指定分割、分割之指定無效或委託指定分割而受託人未予指定時,共同繼承人得協議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三、就本件來函所詢事項,雖有個案法院判決肯認全體繼承人得另以協議變更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尚非定見,僅係個案之判決,對於其他案件並無拘束力,亦未見學說採納;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是以,貴部來函說明三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民國104年06月08日法律字第10403505610號)

 

生前所為遺贈行為,自其死亡之時起生效

 

要旨: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黃成基將其財產分別遺贈給長男黃運富及次男黃運喜兩人,惟受遺贈人黃運喜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遺贈人黃成基則於民國四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受遺贈人死亡在遺贈人死亡之前,應認黃運喜所得部分之遺贈為無效,事實上此部分之財產,亦已由黃成基於生前另為處分。至受遺贈人黃運富取得部分,始終未經遺贈人於生前加以處分,此部分之遺贈,當屬有效。惟遺贈人黃成基係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生前所為遺贈行為,自其死亡之時起生效,故應受現行民法繼承編有關特留分之限制(民法第一一八七及一二二三條)。從而該黃運富對於其受遺贈人之財產,應先扣除黃成基其他各繼承人之特留分,餘下部份,始可由其獨自繼承。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9年05月31日(59)台函民字第29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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