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律令格式-遺產之自由處分-3
民法第1187條規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說明:
臺南市政府函為周○○先生代理繼承人郭○○等3人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臺南市政府函為周○○先生代理繼承人郭○○等3人申請繼承及遺贈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4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3608號函。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分別為民法第1187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所為遺產之處分,依來函資料觀之,似已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惟是否違反尚待事實認定。至於土地登記規則上開規定所謂「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之規定,其「繼承人」應係指全體繼承人而言,如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依同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固有之登記。準此,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擬同意依臺南市政府所擬乙案意見辦理部分,恐於法有所不合。
(法務部民國94年06月06日法律決字第0940012433號)
繼承人申請領取被繼承人盧○○所有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乙案
主旨:關於繼承人申請領取被繼承人盧○○所有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4年3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2544號函。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分別為民法第98條及第1187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嘉義市○○段○○地號土地未列入代筆遺囑內之遺產,究應依遺囑內容由指定人繼承或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按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自由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屬單獨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為確認遺囑人之真意,除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外,常有解釋意思表示之必要,而遺囑之解釋,則重在遺囑人真意之探究。遺囑人之真意,應依遺囑之記載或錄音及其他一切情事及證據資料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及42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準此,遺囑中無記載或錄音者,自不屬遺囑之內容而不生遺囑之效力(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初版6刷,第294、296至299頁)。再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係就個別財產為繼承人之指定而非比例分配,除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外,無從得知該筆未列入遺囑遺產之土地係指定由何人繼承之真意。三、綜上,除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者外,本件土地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惟依來函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書所示,本件繼承人蔡○○似已喪失繼承權,又該判決是否已確定?請貴部於計算發放補償費時併予審酌。至於蔡○○等二人與蔡○○等四人就上開請求特留分事件所成立之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之一「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拋棄」等文字,仍以該訴訟判決附表所列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限。
(法務部民國94年05月13日法律決字第0940010318號)
基隆市政府函為余○○先生代理部分繼承人陳○○先生等二人,以代筆遺囑申辦被繼承人葉○○所有坐落基隆市建號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未會同辦理滋生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基隆市政府函為余○○先生代理部分繼承人陳○○先生等二人,以代筆遺囑申辦被繼承人葉○○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地號及南新段○○、○○建號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未會同辦理滋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明: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第○九三○○一三三九五號函。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二四六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及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貴部來函說明二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民國93年11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
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得否持憑該遺囑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得否持憑該遺囑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一三一七五號函。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固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九十二年七月版,第六十七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九十一年三月版,第七十一、七十二頁;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四一號解釋)。本件陳林○○女士遺囑略以:「……將所有后列不動產,於吾百年之後由長女陳○壹人(住潮州鎮……)無條件全部繼承取得,……」,核其意旨即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參酌上開說明,並無不可;惟其指定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又本件受遺囑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法務部民國92年0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
已故退員陶員大陸地區配偶王女士請領餘額退伍金,其台灣地區受遺贈人巢君可否優先領取乙案
主旨:關於已故退員陶員大陸地區配偶王女士請領餘額退伍金,其台灣地區受遺贈人巢君可否優先領取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易日字第五八一七號書函。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故遺贈乃遺囑人以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單獨行為。本件陶君與大陸地區王女士結婚,有無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近親結婚之禁止規定,及已故陶君得否就其遺族之餘額退伍金請領權為遺贈等情形,依來函所附資料並不清楚,請查明後參酌上揭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又本件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有關「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涵義,是否有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銓敘部意見之必要,亦請併酌。
(法務部民國91年05月09日法律決字第0910015043號)
已故退員戴○生君生前已核定支領而逾期未領之退休俸,依法應如何適處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函詢已故退員戴○生君生前已核定支領而逾期未領之退休俸,依法應如何適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室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易晨字第二五三八二號函。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銓敘部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五五)台為特三字第○九五七六號函略以:「退休人員某甲於退休金具領前死亡,其退休金可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由法定繼承人員具領。」是以,已核准生效之退休金,業已轉換為一般之財產權,而不具一身專屬性,請領權人於具領前死亡者,仍得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本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法九十律字第○二四八九○號書函參照)。查本件顧君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伍除役時核定支領退休俸,據來函說明所稱,其於生前逾期未領共十一期「退休俸」(按應非「俸金」),如依法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三至本件顧君所立遺囑述明由妻繼承,兒女不得另作主張乙節,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及特留分相關規定,宜視個案整體財產具體判斷之。另據案內資料所載,本件當事人刻正向貴部提起訴願在案,上開意見謹供參考,具體個案仍請依法本於職權卓處。
(法務部民國91年01月24日法律決字第0090048142號)
倘若無害於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遺囑人自得指定應繼分,亦得於繼承人之應繼分外再為遺贈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以遺囑處分遺產,究係遺贈,抑係應繼分之指定,應就具體情形審就遺囑人之意思定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一年三月八日台五十一函民字第一二五八號函),倘若無害於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遺囑人自得指定應繼分,亦得於繼承人之應繼分外再為遺贈。本件被繼承人張○○於代筆遺囑中將其全部遺產贈予長子全○○,究係繼承人應繼分之指定抑或屬於遺贈,請貴部(內政部)參酌上開說明,秉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法務部民國81年12月22日(81)法律字第19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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