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律令格式-受遺贈權之喪失
民法第1188條規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說明:
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
要旨:民法1194條規定參照,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則有資格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主旨:有關代筆遺囑有5位見證人,其中一位見證人係受遺贈人之直系尊親屬,該遺囑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2年04月26日輔壹字第1020028162號書函。二、按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應依民法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準此,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此款規定禁止對於遺囑有利害關係之人為遺囑見證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對於遺囑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故在禁止之列,否則難期遺囑內容之真實。本條係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並非對於有此等身分者所參與見證之代筆遺囑之效力規定,是以,對有此等人參與見證之代筆遺囑,倘將具有此等身分之見證人不予列計,其他部分仍符合民法1194條之規定,且別無其他影響該遺囑效力之瑕疵存在者,自應認該代筆遺囑為有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1年9月修訂7版,第255頁至第256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2年10月5版第252頁參照)。倘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自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四、末按以代筆遺囑為遺贈時,代筆遺囑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關於該遺贈之效力,除受遺贈人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法第1188條參照)、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第1200條參照)、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第1201條參照)、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第1202條參照)等情形外,代筆遺囑有效,原則上該遺贈即對受遺贈人發生效力。至於學說上認為有見證人不適格者參與作成之遺囑,有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之爭議,係指該遺囑之見證人扣除不適格者,已不足法定人數者。附為敘明。
(法務部民國102年05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6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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