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律令格式-遺囑方式之種類

10 Jul, 2017

民法第1189條規定: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說明:

遺囑執行人得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

 

要旨:遺囑執行人得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主旨:有關民眾就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建議貴會簡化申辦文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109年12月1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65540號函。二、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1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2項)。」及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得圓滿順利執行其職務,以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本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88年12月24日(88)法律字第03385號函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是(本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2357號函參照)。準此,有關本件所示遺囑執行人得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三、至於貴會本件來函說明六所述簡化申辦文件之研處方式乙節,按民法關於遺囑定有5種之方式(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要件各有不同;且有關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亦規定有以遺囑自行指定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由親屬會議或由法院選定等方式(民法第1209及1211條規定參照),從而股務單位就上述遺囑執行人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之相關事項,宜按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審認。貴會擬要求遺囑執行人申辦股票繼承或過戶時,須會同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以簡化相關作業,該等方式是否妥適,因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以及是否足以維護股東權益及證券交易安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卓酌。

(法務部民國110年01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0690號)

 

關於彭○愛小組申辦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繼承登記,涉及民法繼承編遺囑效力之認定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彭○愛小組申辦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繼承登記,涉及民法繼承編遺囑效力之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五一一三號函。二按遺囑之方式,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本件所涉我國人民萬○超先生由美國德克薩斯州哈里斯郡公證人公證之遺囑,參酌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六三八號函所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而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我國領事執行第一項所定公證人職盼,僑民在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未依此規定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盼,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遺囑是否已具有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須視個案而定。」見解,本件遺囑似不符合我國民法規定之公證遺囑,合先說明。三次查本件當事人遺囑之作成地為美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復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上開要件中,見證人在場作為遺囑成立要件,係對遺囑之成立及其內容提供有力之證明,如無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應解為具備見證人之資格。至所謂「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七十五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八十五律決字第二二三七四號、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法八十七律字第○二三○二二號及九十年七月三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二○六二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本件相關疑義,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認定之。惟本件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90年10月08日(90)法律決字第037099號)

 

關於周○文小姊書為日本大阪神戶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是否已具有我國代等遺囑之效力等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周○文小姊書為日本大阪神戶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是否已具有我國代等遺囑之效力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四五二九號函。二按遺囑之方式,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本件所涉我國人民黃○先生由日本大阪神戶地方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七六三八號函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日本公證人非該條項所稱公證人,……難謂已具備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但遺囑是否已具有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則須視個案而定。」並由本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法八十八律決字第○四五一二二號函復貴部在案。合先說明。三本件當事人遺囑之作成地點為日本,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復依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如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至見證人在場作為遺囑成立要件,係對遺囑之成立及其內容提供有力之證明,如無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外,應解為具備見證人之資格。本件日本公證人以見證人之身分對該代筆遺囑證明,如符合上開要件,應具代筆遺囑之效力。惟本件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90年05月11日(90)法律決字第0127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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