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律令格式-自書遺囑-1

11 Jul, 2017

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說明:

有關建議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乙案

 

要旨:有關建議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乙案,遺囑內容涉及重大財產權益變動或身分行為,與電子簽章法為推動電子交易普及運用及促進電子商務發展之立法目的不同,且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或以電子簽章取代簽名,於現行民法規範下,恐有適用窒礙之處主旨:有關貴委員辦公室轉來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9年7月16日轉來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情建議傳真。二、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同法第4條第3項、第6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公告排除其適用。又依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令,公告遺囑及遺囑之附件、有關繼承性質之文書,列為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適用之文書項目;是以,遺囑並無電子簽章法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電子簽章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確保電子交易之安全,促進電子化政府及電子商務之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文件為表示方法(第1項)。依法令規定應以書面為之者,如其內容可完整呈現,並可於日後取出供查驗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文件為之(第2項)。」有關本件陳情人建議「在有足夠之配套機制下,有限度開放遺囑文書使用電子簽章,解除自書、代筆及口授遺囑部分之排除電子簽章適用」乙節,查遺囑乃遺囑人依法定方式所為,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修訂8版,第221頁參照),又遺囑之內容涉及重大財產權益變動或身分行為(例如監護人之指定,民法第1093條規定參照),與電子簽章法為推動電子交易之普及運用及促進電子商務發展之立法目的容有不同。四、再按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電子簽章: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民法規定遺囑之方式,主要在於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因此,為期遺囑內容之精確,各類遺囑均有不同且嚴謹之方式要求,就自書遺囑部分,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必須親自簽名及書寫全文,以筆跡確認其真偽;又代筆遺囑與口授遺囑有關「見證人」須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以及「筆記」之作成方式等(民法第1194條及第1195條第1款規定參照),若以電子文件取代書面或以電子簽章取代簽名,於現行民法規範下,恐有適用窒礙之處。另依本件陳情人陳情建議檢附之外國立法例資料所示,如美國「統一電子交易法」第3條已明定不適用依法適用遺囑及遺囑文件之作成及「電子簽名法」第103條亦明定關於電子有效性一般規則不適用於涉及遺囑或遺囑文件。綜上,「遺囑」宜否電子化及其相關配套措施等,涉及遺囑方式之重大變革,為避免延伸具體個案之爭議,允宜慎酌。

(法務部民國109年07月28日法律字第10903509670號)

 

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全文內容:按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代筆遺囑之作成依現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應具備(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須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及(五)須由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法定要件。本件來函所附朱○○女士之遺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認定係「代筆遺囑」。至其是否為自書遺囑,應審究該遺囑是否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之要件,即朱女士是否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等……以認定其效力,又如依來函說明二所稱……據見證人湯○先生所附簽件雖記載:『查案內遺囑確為朱女士親筆自書』乃另記載:『自證人陳○係當時督察室主任執筆所書』……。實情究竟如何?是否確實符合前述自書遺囑之要件,非依有關證據深入研酌無法肯定該遺囑是否確為「自書遺囑」。又本件如涉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撫慰金之處理問題,請依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法務部民國79年01月08日(79)法律字第0345號)

 

自書遺囑必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方式為之

 

要旨:查自書遺囑必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方式為之。來函所稱兵籍卡上個人留言欄之留言,若具備上述法條所定要件,即不得謂無自書遺囑之效力。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69年05月20日(69)台函民字第5291號)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

 

全文內容:查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本件遺囑僅記載月日而未記明年期,與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方法,尚有未符,除能依遺囑之內容及其他客觀情事,認定其確定年期外,似難解為有效。又核閱卷附愈○、袁○武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切結書,張○華在大陸尚有父母及其他親族,張○華致愈○之信函載有「房屋不能出賣」,致張○恒修函載有「我欠別人之錢交愈○處理一切」等語,究係將其遺產遺贈與愈○或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不無疑問,承辦單位,似應注意認定。

(全前司法行政部民國61年03月14日(61)台函民決字第2025號)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全文內容:查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陳○生生前向其長官之報告,如具備首揭法律諸要件,自可視同合法遺囑。但收養子女行為,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為雙務契約及要式契約,故不得以遺囑指定養子女,惟陳○德如係自幼經陳○生撫養為子,則依同條但書規定,其收養應認為合法成立,在此所謂「自幼」,依司法院解釋,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5年05月02日(55)台函民字第2466號)

 

關於已故之支領月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補發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已故之支領月退休人員年終慰問金補發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局給字第○○一五八三號書函。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明定。本件吳君所書遺囑是否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應依上開規定認定之。又有關繼承之標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民法所稱「遺產」,似應包括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本件吳君所書遺囑倘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者,該遺囑之效力範圍似應及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三至於貴局來函說明二所敘有關在台無遺族,而在大陸地區有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年中亡故後,其年終慰問金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乙節,請洽該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表示意見後,如仍有疑義,再賜函辦理。

(法務部民國90年03月27日(90)法律決字第007874號)

 

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明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

 

全文內容: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故自書遺囑之成立,須具備: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之要件;且如有增減、塗改,亦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樣,並另行簽名,始符合法定方式,俾保障自書遺囑記載係出於遺囑人真意,避免他人竄改、變造。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如遺囑確係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而僅於自書遺囑本文後所明記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有塗改及年月日中之「年」字有塗改(並非塗改年月日數字),其塗改部分似不影響上開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

(法務部民國80年11月01日(80)法律字第16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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