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律令格式-自書遺囑-2
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說明:
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即應承認其效力
全文內容:按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即應承認其效力,至其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又遺囑乃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本件留言書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應視其是否符合:(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三要件。又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至本件涉及事實認定部分,請貴部(教育部)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民國80年10月30日(80)法律字第16200號)
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記明年月日、如年、月、日有一欠缺,即不生效力
全文內容:按遺囑為要件行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是以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記明年月日、如年、月、日有一欠缺,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另依國立中央圖書館聘任人員遴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該館聘任人員之退休,比照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撫慰金於領受月退休金人員無遺族者,可以遺囑指定其用途。本件來函所附張○華遺囑是否合法有效?其遺囑上所稱「在世如留存財物」、「現金」等語,是否涵蓋撫慰金請領權在內,張君有無遺族及可否准由張○蘋女士具領撫慰金等節,請參考前揭說明,探求當事人真意,本於職權自行審慎認定之。
(法務部民國79年04月26日(79)法律字第5395號)
自書遺囑本身未記明年、月、日,可否逕以認證日期為其作成遺囑之日期,既涉及具體事件,如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涉訟,自應由法院依法認定裁判之
全文內容:本件經函准司法院七十九年二月一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一一一四號函略稱:「按認證係法院公證人就當事人製作之私證書,認證其簽名為真正。因自書遺囑作成日期與認證之日期未必一致,亦即自書遺囑之作成日期可能在認證之前,尚不得以認證之日期遽為自書遺囑之書立日期。且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參照)。來函所稱自書遺囑本身未記明年、月、日,可否逕以認證日期為其作成遺囑之日期,既涉及具體事件,如當事人間有所爭執而涉訟,自應由法院依法認定裁判之。」
(法務部民國79年02月10日(79)法律字第1717號)
自書遺囑影本內文字既有增減、塗改情形,乃不僅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應認為未符合前揭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
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來函所附李○柱先生自書遺囑影本內文字既有增減、塗改情形,乃不僅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應認為未符合前揭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再者,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他部份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參照)。惟就本件自書遺囑所載意旨綜合觀察,似無從分割,故似應為認全部無效。
(法務部民國77年10月04日(77)法律決字第16814號)
遺囑人本人又持以請求公證人,就該自書遺囑,作為公證書,其增、刪處並已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之,則遺囑人所為增、刪之意思,似可顯明,了無疑義
全文內容: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一三三七號函復稱:「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用昭明確慎重,俾免事後紛爭。茲若自書遺囑有增、刪,而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固有未合,惟遺囑人本人又持以請求公證人,就該自書遺囑,作為公證書,其增、刪處並已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之,則遺囑人所為增、刪之意思,似可顯明,了無疑義。至於貴部(內政部)來函所稱陳○和自書遺囑之效力一節,當事人間對之如有爭執而涉訟者,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民國77年04月29日(77)法律字第71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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