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律令格式-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說明:
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管方式者,該遺囑可准公證或認證
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之分管方式者,該遺囑可否准予公證或認證?實例:被繼承人甲有遺產A、B、C三筆土地,並有配偶乙及子女丙、丁。(1)甲以遺囑指定在遺產分割前,乙管理A;丙管理B;丁管理C。(2)甲以遺囑指定乙繼承A、B;丙、丁共同繼承C,在C分割前,丙管理C之右半邊,丁管理C之左半邊。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關於遺產之處分應充分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故民法第1187條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而民法第1165條復規定:就分割方法及禁止分割,應遵從被繼承人之意思。舉重以明輕,就處分、分割等重度行為即如此,則分管係輕度行為,自亦應遵從被繼承人之意思。乙說:否定說。分割、分管為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所為之積極作用,故非共有人即無從本於所殺權而為分割或分管。關於遺產之分割乃禁止分割及繼承法之特別規定,應遵從遺囑人之意思,而「分管」既無特別規定,則仍應從共有之規定,非共有人不得為之。繼承人所為指定分管之遺囑,應拒絕公、認證。丙說:折衷說。所謂分割,有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23條)及遺產之分割(民法第1164條),而遺產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為一集合體。故遺產之分割應從被繼承人之意思,共有物之分割應從共有人之意思。分管亦可類推分割相關之規定,故遺產之分割、分管應從被繼承人之意思。在例題(2),乙取得A、B,另C為丙、丁共有,對於C之分管,應由共有人丙、丁協議,不容甲以遺囑為之。研討結果:採甲說。
(司法院第七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
被繼承人於遺囑中主張,繼承人對之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為使之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請求認證,可否受理
法律問題:被繼承人於遺囑中主張,繼承人對之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為使之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其不得繼承請求認證,可否受理?應如何受理?研究結論採甲說:應予受理。蓋此時認證僅在確認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至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則留待事後有爭執時,再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乙說:應予拒絕。蓋觀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為被繼承人以意思表示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前提要件,倘不斟酌繼承人是否有此等行為,或此等行為是否構成法條所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僅認證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於法條之適用上似有違誤,違背公證法第七十條之意旨,又公證人就此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無最終判定之職權,為免徒增紛擾,以拒絕受理為宜。丙說:應請被繼承人提示其所謂繼承人對之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之證明,供公證人斟酌,由公證人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之狀況,自行決定是否受理。研究員研究意見:似以丙說為可採。蓋採甲說等於變相承認被繼承人可以單方之意思表示,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其破壞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確定限制遺囑自由處分之原則,侵害繼承人之繼承利益至鉅。不可不慎。乙說則使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剝奪繼承人繼承權之真意,難以經由公、認證制度獲得確保。丙說由公證人斟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存否,同時兼顧被繼承人真意之確保及繼承人繼承利益之維護,似較為可採。
(民國91年11月司法院第10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25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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