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密封遺囑
民法第1192條規定: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關於地政機關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涉及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審查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地政機關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涉及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審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71號函。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後:(一)關於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乙節:按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6年6月2版,第246頁至第24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98年9月5版,第253頁至第254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二)關於地政機關為審認見證人有無上開民法第1198條第5款所定之資格限制,宜否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乙節:依來函所述,貴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第1項規定:「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此項審查方法,難以審認其有無民法第1198條第5款所定之資格限制,致衍生上揭疑義。按行政機關如受限於人力等因素,無法為完全之調查或查明時,請當事人以切結方式減輕行政機關查核之負擔,為我國行政機關作業所常見。惟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從而,當事人雖出具切結書,行政機關尚不能因此免除應承擔之調查責任,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參考洪家殷著「論行政調查中職權調查之概念及範圍-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中心」,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21卷3期,第23頁)。例如,倘審查見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可察知遺囑見證人為公證人之同居人時,見證人之資格顯有欠缺,其切結書自不可採。本件地政機關宜否要求申請人切結,涉及執行層面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法務部民國103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890號)
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王○林君等3人持被繼承人王○和君之密封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乙案
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為王○林君等3人持被繼承人王○和君之密封遺囑申辦繼承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6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044號函。二、按密封遺囑之法定方式,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密封處『簽名』,指示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遺囑人須於遺囑上、封縫處及遺囑封面簽名,以表示該遺囑之內容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保持遺囑內容之秘密,並證明已履行密封遺囑作成之程序,三次簽名之作用與目的並不相同,且均為密封遺囑所要求之方式,缺一不可(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8年10月四版,第234至237頁參照)。次按遺囑之方式,民法第1189條定有明文,故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為合法有效。又遺囑方式有關遺囑人須簽名之規定,所在多有(民法第1190條、第1191條第1項、第1192條第1項、第1194條等規定參照),相較於蓋章無從確知是否由遺囑人親自為之,無法確定該遺囑是否出於遺囑人之真意,簽名則可藉由其筆跡比對,以防止遺囑之偽造或變造。故民法各類遺囑有關遺囑人及見證人須簽名之規定,係法定特別要件,應無民法第3條第2項得以印章代替簽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818號判決、本部75年6月27日(75)法律字第7609號函意旨參照)。惟本件攸關當事人權益甚鉅,且涉及事實認定,如有爭議,自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民國101年08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100597990號)
瀏覽次數: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