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律令格式-代筆遺囑

15 Jul, 2017

民法第1194條規定: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說明:

以打字方式作成之代筆遺囑,可否辦理認證

 

法律問題:以打字方式作成之代筆遺囑,可否辦理認證?研究意見:肯定說: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故只需持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否定說: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法務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號、85年8月31日法85律字第22374號、87年7月6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及90年7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20626號函釋)。討論意見:代筆遺囑得否以打字為之?肯定說: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故只需持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補充意見:1.「筆記」的概念內涵得延伸包括「打字」。2.若採嚴格的文義解釋,認為筆記不包括打字,則或可認為立法產生嗣後的漏洞(當初無法想像到目前科技進步到文件大多以打字方式為之),用目的性擴張之補充方式,認為打字應為遺囑作成方式。3.建議修法將「筆記」改為「紀錄」,以涵蓋多種之文書作成方式。否定說: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法務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號、85年8月31日法85律字第22374號、87年7月6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及90年7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20626號函釋)。參考意見:1.法務部函釋並無排除執筆紀錄以外之方式,僅強調代筆人應「親自為之」。若代筆人親自打字記錄遺囑意旨者,應符合法定方式。2.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打字為得作為筆記方式之一種。3.許多爭議案件,代筆遺囑無效之原因,並非在於遺囑以「打字」方式為之,而係遺囑未「當場」、「親自」由代筆人記錄。行政機關代筆遺囑無效之原因歸諸於「執筆」,而忽視「當場」與「親自」之重點,實屬大謬。研討結論:採否定說。參考附件資料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民國91年3月21日修正〕六四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六六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發文單位:法務部發文字號:(85)法律字第22374號發文日期:民國85年8月31日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彙編(三)第261頁相關法條:民法第1194條發文單位:法務部發文字號:(87)法律字第023022號發文日期:民國87年7月6日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報第222期42-43頁相關法條:民法第1194條要旨:代筆遺囑之附表以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疑義。主旨:關於代筆遺囑之附表以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87年6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8706600號函。二、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業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號、85年8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22374號函釋有案。三、次按遺囑書以外所記載之事項,是否可使成為遺囑之內容?即一部分自書,他部分引用他人代書者,例如以打字機打出財產分割一覽表,遺囑上自書如別表分配時,應解釋為全部無效。如遺囑中已指示主要遺產分割後,則他人所書部分,非遺囑之主要部分,此部分雖不自書而無歪曲遺囑人真意之虞,不妨認為有效(史尚寬著「繼承法論」55年6月版,第393頁參照)。上開意旨,於代筆遺囑依法理似亦有其適用。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料顯示,其遺囑本文第二點略以:「本人指定王貴琴為遺囑執行人,待繼承完成後,由其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比例分配前揭財產於表列之人,當事人不得異議。」而新附繼承財產分配表係以打字作成,且該附表應為遺囑之主要部分,內容前後不一致,與成立代筆遺囑時間又有出入,亦未經立遺囑人、見證人、見證人兼代筆人親自簽名或按指印,依前揭說明,該遺囑似為無效。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遺囑之效力有所爭執,宜循司法途徑主張。參考法條:民法第1194條(87.06.17)參考法條:民法第73條、第1194條(89.04.26)發文單位:法務部發文字號:(90)法律決字第020626號發文日期:民國90年7月3日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相關法條:民法第1194、73條要旨: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釋疑。資料來源:法務部公報第259期53頁主旨:關於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作成,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0年5月22日台(90)內中地字第007757號函。二、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前經本部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14342號、85年8月31日法85律字第22374及87年7月6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在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無變更。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仍應以法院之認定為準,併此敘明。

(司法院第12期、第13期暨95年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20則)

 

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

 

要旨:民法1194條規定參照,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則有資格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主旨:有關代筆遺囑有5位見證人,其中一位見證人係受遺贈人之直系尊親屬,該遺囑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2年04月26日輔壹字第1020028162號書函。二、按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應依民法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準此,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此款規定禁止對於遺囑有利害關係之人為遺囑見證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對於遺囑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故在禁止之列,否則難期遺囑內容之真實。本條係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並非對於有此等身分者所參與見證之代筆遺囑之效力規定,是以,對有此等人參與見證之代筆遺囑,倘將具有此等身分之見證人不予列計,其他部分仍符合民法1194條之規定,且別無其他影響該遺囑效力之瑕疵存在者,自應認該代筆遺囑為有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1年9月修訂7版,第255頁至第256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2年10月5版第252頁參照)。倘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自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四、末按以代筆遺囑為遺贈時,代筆遺囑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關於該遺贈之效力,除受遺贈人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法第1188條參照)、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第1200條參照)、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第1201條參照)、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第1202條參照)等情形外,代筆遺囑有效,原則上該遺贈即對受遺贈人發生效力。至於學說上認為有見證人不適格者參與作成之遺囑,有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之爭議,係指該遺囑之見證人扣除不適格者,已不足法定人數者。附為敘明。

(法務部民國102年05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6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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