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律令格式-口授遺囑之方法
民法第1195條規定: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說明:
有關鄒○○先生提憑養父鄒○○先生之口授遺囑申請終止收養,涉及司法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及74年8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1621號函文意旨之闡明一案
主旨:有關鄒○○先生提憑養父鄒○○先生之口授遺囑申請終止收養,涉及司法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及74年8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1621號函文意旨之闡明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4年06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40061454號函。二、本件經轉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7月15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3355號函略以:「按本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略以:『收養者以口授遺囑收養子女,如具備法定方式,即非無效』,乃謂收養者以口授遺囑之方式收養子女,須符合法定方式之要件,始能生效。至本院74年8月30日秘台廳一字第01621號函所示:『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似無從以遺囑終止收養關係』,係考量遺囑單獨行為性質,以之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大多難於符合雙方以書面終止收養之法定方式,與前開本院解釋意旨尚無相悖。」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
(法務部民國94年07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40028029號)
按口授遺囑為特別方式之遺囑,較普通方式之遺囑簡略,係為適應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而設
全文內容:按口授遺囑為特別方式之遺囑,較普通方式之遺囑簡略,係為適應遺囑人有生命危急或特殊情形而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及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始得為之。口授遺囑除須具備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外,雖以遺囑人生命危急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為實質要件,惟並非謂凡在該種情況下所為者均為口授遺囑,如按當時具體的實際情況,雖屬生命危急或情形特殊,但尚能依代筆或其他普通方式為遺囑,並符合其要件者,非不得作成代筆遺囑或其他普通遺囑。本件朱○君女士檢附之遺囑,雖係遺囑人李○根在生命危急之情況下口授,惟如已具備代筆遺囑所規定較嚴格之要件者,非不得依法生效。
(法務部民國74年08月27日(74)法律字第0623號)
口授遺囑經該親屬會議確認為真實,是否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發生效力乙節,則仍應由該管登記機關自行加以認定
全文內容: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七三)秘台廳(一)字第○○六六○號函略以:「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十一年家聲字第七號裁定乃專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四六號判例要旨觀之,該院所為之裁定,於法似無違誤之處。至於接口授遺囑經該親屬會議確認為真實,是否合乎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而發生效力乙節,則仍應由該管登記機關自行加以認定。」
(法務部民國73年09月05日(73)法律決字第10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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