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律令格式-口授遺囑之鑑定
19 Jul, 2017
民法第1197條規定: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說明:
口授遺囑非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生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中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準此而言,口授遺囑非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生。本件陳靄如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台親屬,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揆之前開規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
(民國57年10月29日前司法行政部(57)台函民決字第6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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