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律令格式-用益權之遺贈及其期限

26 Jul, 2017

民法第1204條規定: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

 

說明:

立遺囑人於遺囑內容中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為遺產之所有權歸屬繼承人,而其使用、收益歸受遺贈人之遺產處分時,應否接受

 

法律問題:立遺囑人於遺囑內容中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四條:「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之規定,為遺產之所有權歸屬繼承人,而其使用、收益歸受遺贈人之遺產處分時,應否接受?討論意見:甲說:民法為規定遺囑人得將用益權以遺贈方式處分其遺產,則遺囑人將其遺產之使用、收益贈與予繼承人以外者,參照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判例意旨,自無不可。乙說:物之使用、收益權原即自所有權而來,如強將其分割則所有權將受到極大限制,有如架空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只能為處分而無法為其他權能,且如遺贈未定期限,則依該法條繼承人所取得之繼承權會受限至受遺贈人死亡為止,其權限完全被架空,顯有規避特留分規定之嫌,且此種所有權限制並未如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於一般物權變動時,善意第三人得依公示方法得知,顯對市場秩序影響甚大,故不應允許為此處分。丙說:遺囑人在不違特留分之情況下,原即得自由處分遺產,故遺囑人如欲將其遺產之使用、收益贈與予繼承人以外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然其處分仍須遵守特留分之規定,是故如能計算出該用益權之價值及扣除使用、收益後所有權之剩餘價值為何,而證明此項處分不違特留分之規定時,似仍應許可。研討結論:採修正甲說。但公證人應依公證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說明並附記。

(司法院89年11月15日第9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2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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