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律令格式-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02 Aug, 2017

民法第1210條規定: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說明:

繼承人能否為遺囑執行人,各國法律鮮設禁止規定,且有明定其得為遺囑執行人者,關於此點,我民法未設明文

 

全文內容:一、按繼承人得否為遺囑執行人,學說上意見不一(理由略述如下),似以採多數學說之肯定說為宜。(一)否定說:按繼承人能否為遺囑執行人,各國法律鮮設禁止規定,且有明定其得為遺囑執行人者,關於此點,我民法未設明文,論者以為繼承人與遺囑有重大利害關係,如以之為遺囑執行人,則受遺贈人之利害常為繼承人所左右,不足以貫徹遺囑之目的,在解釋上應以從否定說為是(胡長清著「中國民法繼承論」五十三年三月臺一版,第二三二頁參照)。(二)肯定說:按遺囑之執行,均在遺囑人死亡之後,該人不能躬自執行,故須由他人執行之。以繼承人充當執行人,雖似極為適當,然遺囑之內容,與繼承人之利害不能一致,且繼承人未必皆為適當執行人(如無行為能力或缺乏事務經驗),故民法不以繼承人為法定執行人,而另設遺囑執行人,由繼承人以外之人,充任遺囑執行人。惟現行民法繼承編對於遺囑執行人之資格,除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外,並無任何限制(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參照)。未成年人雖已結婚,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八號解釋參照)。準此,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固不待言(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七十三年三月修訂版第一版,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頁參照)。此外另有羅鼎、李宜琛等(羅鼎著「民法繼承論」第二二九頁;李宜琛著「現行繼承法論」第一一四頁參照)學者亦持肯定見解。二、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史尚寬著「繼承法論」五十六年六月臺初版,第五三八頁、第五三九頁參照)。遺囑執行人依遺囑有執行分割之任務者,應依被繼承人所指示之方法及法律規定,實行分割遺產(史尚寬著前揭書第五三九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前揭書第二八四頁參照)。是故貴部所詢,如由繼承人之一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並由其單獨代理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得否視為執行民法上有關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職務之範疇,宜視其遺囑之內容及申辦繼承登記之項目為何而定。本件函附遺囑內容係記載各繼承人得分配遺產之比例,而依函附補送之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所載,除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外,似尚擬一併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得否認屬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而無須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貴部參酌上開學者之見解,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如涉及私權爭執,仍宜循司法述徑解決

(法務部民國89年01月26日(89)法律字第050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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