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律令格式-遺囑執行人之產生-親屬會議法院之選任

03 Aug, 2017

民法第1211條規定: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說明:

關於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申辦遺產繼承登記時,是否應檢附遺囑執行人同意文件(或會同申請)申請登記疑義一案

 

主旨:關於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申辦遺產繼承登記時,是否應檢附遺囑執行人同意文件(或會同申請)申請登記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一四五七號函。二本部意見如左:(一)遺囑之內容固有須予以執行始得實現者,例如遺贈。惟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意旨,並未限定凡依法定方式成立之遺囑均須有遺囑執行人,僅於有時為公正適當地執行遺囑,始有指定或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祇要繼承人間或受遺贈人對於遺囑之執行無爭議,則遺囑執行人似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二)又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我國學者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參照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四七三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九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四二○頁),但不包括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情形。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因‥‥‥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與上述意旨是否相符?本件受遺贈人應否檢附遺囑執行人之同意文件或與遺囑執行人會同申請?請貴部本於職權就前述意旨,自行審酌考量之。

(法務部民國81年04月24日(81)法律字第06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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