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律令格式-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1

08 Aug, 2017

民法第1215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否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解除套繪一案

 

主旨: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得否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解除套繪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10年9月27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069466號函。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復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1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2項)。」及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得圓滿順利執行其職務,以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應以自己名義為之,又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本部110年1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0690號函參照)。準此,本件遺囑執行人得否代理全體繼承人申請辦理解除套繪等節,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爰請貴署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審認。

(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1003513160號)

 

有關民眾就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建議貴會簡化申辦文件乙案

 

主旨:有關民眾就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建議貴會簡化申辦文件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109年12月1日金管證交字第1090365540號函。二、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1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2項)。」及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為確保遺囑執行人得圓滿順利執行其職務,以實現遺囑人之意思,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繼承人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應以自己名義為之(本部101年8月9日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函;88年12月24日(88)法律字第03385號函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是(本部99年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2357號函參照)。準此,有關本件所示遺囑執行人得否持被繼承人之遺囑向公開發行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仍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三、至於貴會本件來函說明六所述簡化申辦文件之研處方式乙節,按民法關於遺囑定有5種之方式(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要件各有不同;且有關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亦規定有以遺囑自行指定或委託他人代為指定、由親屬會議或由法院選定等方式(民法第1209及1211條規定參照),從而股務單位就上述遺囑執行人申辦股票繼承或遺贈過戶之相關事項,宜按個案具體事實分別審認。貴會擬要求遺囑執行人申辦股票繼承或過戶時,須會同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出具切結書之方式,以簡化相關作業,該等方式是否妥適,因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以及是否足以維護股東權益及證券交易安全(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卓酌。

(法務部民國110年01月25日法律字第11003500690號)

 

有關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及法院判決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確認判決文件,單獨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一案

 

主旨:有關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及法院判決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確認判決文件,單獨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8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6889號函。二、按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雖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惟其指定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本部92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東等7位繼承人,於不動產繼承登記前,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其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從而,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三、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規定)。如前所述,黃○東等7位繼承人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遺囑於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該遺囑所載之遺產仍應按法定特留分之比例分配黃○東等7位繼承人。因此,遺囑執行人檢附該遺囑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認屬上開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遺囑之職務範圍,貴部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民國104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

 

有關邢○○君申辦不動產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疑義

 

主旨:有關邢○○君申辦不動產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1016032241號函。二、按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1210條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外,無其他之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我國民法並無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明文,如遺囑人信任繼承人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允宜尊重其意思,如為遺囑執行人之繼承人,專圖自己利益,而影響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218條另行選定或改定遺囑執行人,從而,我國學者多數說亦採肯定見解(參本部89年1月26日89法律字第050760號函)。三、次按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1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2項)」上開第2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參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05年8月,第328頁至第329頁;李宜琛著,現行繼承法論,1964年3月,第114頁;羅鼎著,民法繼承論,1956年1月,第228頁)。四、末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依前開說明,我國民法既未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仍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05年11月,第277頁);復查同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參本部88年12月24日法律字第03385號函),此與民法第106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問題。

(法務部民國101年08月09日法律字第10100547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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