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律令格式-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遺產管理及必要行為)-2

08 Aug, 2017

民法第1215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

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說明:

有關嘉義市政府函為林○○君陳為其先母林○○所遺財產申辦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有關嘉義市政府函為林○○君陳為其先母林○○所遺財產申辦遺囑執行人、遺囑繼承及遺贈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3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004號函。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1216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準此,遺囑執行人為執行遺囑而辦理遺贈登記,當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本部88年12月24日法律字第033885號函參照),至於遺囑執行人得否實施遺產分割並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則須依遺囑內容審認其是否係依「被繼承人之指示」而屬「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之範疇而定(本部89年1月26日法律字第050760號函參照)。本件所詢事項因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及土地登記行政業務,仍請貴部參酌上述說明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另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遺囑有關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民國99年06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12357號)

 

被繼承人胡○才若具有我國國籍,其遺囑又合於民法所定之法定方式,則其遺囑即有效成立

 

要旨:查本件被繼承人胡○才若具有我國國籍,其遺囑又合於民法所定之法定方式,則其遺囑即有效成立,其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與其遺囑行為是否在國外所為及其遺產是否在國內,似無關係。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62年01月09日(62)台函民決字第00212號)

 

關於遺囑執行人領取徵收補償費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遺囑執行人領取徵收補償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2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060號函。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96頁至297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7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786號等裁判)。本件遺囑執行人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應視該徵收補償費是否與遺囑有關而予認定。至於遺囑之真偽有爭執時,宜循司法救濟途徑解決。

(法務部民國94年01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30050868號)

 

關於遺囑執行人是否得單獨代辦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關於遺囑執行人是否得單獨代辦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八○二一六號函。二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所明定。有關遺囑執行人是否得單獨代辦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疑義乙節,應視其是否屬於「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範圍而定。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係就繼承開始之效力及繼承之標的為規定,與遺囑執行人是否得單獨代辦繼承登記無涉,故貴部來函說明四所敘:「本案繼承人為姜○禮等三人,於繼承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似不得由遺囑執行人代辦繼承登記;」之見解,似有待斟酌。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遺囑執行人雖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惟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時,仍應符合相關法律之規定。四另本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五○七六○號函,主要係就繼承人得否為遺囑執行人及由繼承人之一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後由其單獨代理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等疑義表示意見,與本件事實常屬有別。併此指明。

(法務部民國90年03月14日(90)法律字第003409號)

 

繼承人能否為遺囑執行人,各國法律鮮設禁止規定

 

全文內容:一、按繼承人得否為遺囑執行人,學說上意見不一(理由略述如下),似以採多數學說之肯定說為宜。(一)否定說:按繼承人能否為遺囑執行人,各國法律鮮設禁止規定,且有明定其得為遺囑執行人者,關於此點,我民法未設明文,論者以為繼承人與遺囑有重大利害關係,如以之為遺囑執行人,則受遺贈人之利害常為繼承人所左右,不足以貫徹遺囑之目的,在解釋上應以從否定說為是(胡長清著「中國民法繼承論」五十三年三月臺一版,第二三二頁參照)。(二)肯定說:按遺囑之執行,均在遺囑人死亡之後,該人不能躬自執行,故須由他人執行之。以繼承人充當執行人,雖似極為適當,然遺囑之內容,與繼承人之利害不能一致,且繼承人未必皆為適當執行人(如無行為能力或缺乏事務經驗),故民法不以繼承人為法定執行人,而另設遺囑執行人,由繼承人以外之人,充任遺囑執行人。惟現行民法繼承編對於遺囑執行人之資格,除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外,並無任何限制(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參照)。未成年人雖已結婚,亦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二八號解釋參照)。準此,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亦得為遺囑執行人,固不待言(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七十三年三月修訂版第一版,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頁參照)。此外另有羅鼎、李宜琛等(羅鼎著「民法繼承論」第二二九頁;李宜琛著「現行繼承法論」第一一四頁參照)學者亦持肯定見解。二、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參照),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參照),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史尚寬著「繼承法論」五十六年六月臺初版,第五三八頁、第五三九頁參照)。遺囑執行人依遺囑有執行分割之任務者,應依被繼承人所指示之方法及法律規定,實行分割遺產(史尚寬著前揭書第五三九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前揭書第二八四頁參照)。是故貴部所詢,如由繼承人之一登記為遺囑執行人並由其單獨代理其他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得否視為執行民法上有關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職務之範疇,宜視其遺囑之內容及申辦繼承登記之項目為何而定。本件函附遺囑內容係記載各繼承人得分配遺產之比例,而依函附補送之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等所載,除申辦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外,似尚擬一併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得否認屬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而無須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事涉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貴部參酌上開學者之見解,本於職權審酌認定之。如涉及私權爭執,仍宜循司法述徑解決。

(法務部民國89年01月26日(89)法律字第050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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