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律令格式-遺囑執行人之解任

11 Aug, 2017

民法第1218條規定: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說明:

有關遺囑執行人申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乙案

 

主旨:有關遺囑執行人申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3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58536號函。二、按民法第1215條第2項及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又上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繼承人、受遺贈人、共同遺囑執行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均屬之(民法繼承新論,陳棋炎等合著,頁339至340參照)。三、是以,縱認遺囑執行人為繼承人之代理人,遺囑執行人之職務非繼承人可得自行解任,尚須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之,如親屬會議不能召集或不能決議時,則得聲請法院指定之,故本案石○○先生應無單獨解任遺囑執行人之權限。

(法務部民國100年04月07日法律決字第1000007946號)

 

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

 

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暨第一千二百十八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二依前揭條文意旨觀之,遺囑執行人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機關,須否設置遺囑執行人,端視遺囑之內容是否為積極事項,須予執行,始得公正妥適實現遺產一定法律關係之變動而定,例如遺贈或以遺囑為捐助行為等是(參照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一七、五一八、五三○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繼承法新論」第三八六、三八八;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二七七、二七八頁)。三本件依來函所述,吳○鐘持憑被繼承人吳○宗之代筆遺囑申辦繼承登記,遺囑記載遺產由其子吳○鐘一人繼承,並指定賴○○為遺囑執行人,嗣因遺囑執行人賴○○死亡,應否改選遺囑執行人一節,立遺囑人吳○宗既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揆諸遺囑人之真意即認有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如遺囑之內容係屬遺贈,為期公正妥適執行,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旨,似宜依首揭規定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

(法務部民國82年12月20日(82)法律字第266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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