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註釋-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28 Jun, 2010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1條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說明:

本次民法修正禁治產及監護相關規定,包括總則編禁治產部分及親屬編監護部分條文,修正之幅度甚大,其中新增「輔助」制度,刪除成年監護之監護人法定順序及監護事務改由法院實施監督等修正內容,對監護實務之運作影響深遠,為避免驟然公布施行,相關程序法規未及配合修正及民眾對新制度不明瞭,致衍生適用困擾,宜有適當之準備期間,爰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立法例,增訂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為期同一法典用語之一致,爰增訂本條,將民法各編、章所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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