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律令格式-特留分之決定
民法第1223條規定: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說明:
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教區主教團建議獻身宗教團體之宗教人士身故之後,為求貫徹類此獻身宗教人士個人意願與宗教自由,請貴部草擬之宗教團體法草案立法排除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一案
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教區主教團建議獻身宗教團體之宗教人士身故之後,為求貫徹類此獻身宗教人士個人意願與宗教自由,請貴部草擬之宗教團體法草案立法排除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1年10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10344217號函。二、按我國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將遺產一部分保留給近親之家族,以保障其生活之必要,故有其社會政策之考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七版,第381-382頁參照)。是以,貴部如擬於宗教團體法草案立法排除民法特留分之規定,是否影響宗教人士其遺族之生活保障,進而造成社會照顧之負擔,容有討論之空間。為審慎計,建請貴部形成政策之前,先蒐集外國是否亦有類此宗教團體法草案之相關立法例及其規定與該國繼承制度如何銜接等情形,以為政策評估之參考;如認政策上可以採行,則貴部在草擬宗教團體法草案時,再就相關配套措施為詳細規定,以利採行。又依現行民法規定,如宗教人士不願其遺產由繼承人繼承,可於生前將全部財產贈與特定宗教團體,亦能貫徹其個人自由處分財產意志,而無死後處分遺產的問題。三、至於來函說明二提及由國有財產局擔任曹神父之遺產管理人,以致其遺贈效力須經訴訟確認乙節,係在行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與繼承人之特留分無涉,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1年11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222990號)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全文內容:查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葉金德死亡前所立處分遺產之代筆遺囑,如符合前開法條所定要件,當可依遺囑內容辦理繼承或遺贈登記,似不以經法院公證為必要,惟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尚有法定繼承人養女張○,該項遺囑所為遺產之處分,有無違反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則屬另一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8年05月30日(58)台函民決字第4191號)
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全文內容:一民國三十二年當時有效適用之法律適用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第二一條第一項規定,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當事人無國籍者,依其住所地法,住所不明時,依其居所地法。二本件該無國籍之男子,於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上海亡故,遺有妻、子各一人,關於遺產繼承問題,如被繼承人即該無國籍之男子,在我國設有住所,或在我國及外國均無住所而在我國有居所時(一般言之,無住居所者,以死亡地為居住地),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三我國民法繼承有關之規定如次:(一)第一一三八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二)第一一四三條: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三)第一一四四條第一項: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1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2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3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4無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四)第一二二三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3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四該無國籍男子(死者)之子,即係我國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法定喪失繼承權之原因,自與該死者之配偶,均就死者之遺產有繼承之權。按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死者之配偶同為繼承人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四條第一款規定,乃按人數平均繼承(該律師來函請求解釋第二點謂我國法律配偶得財產之半,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人數多寡,亦得一半,雖在本件係因獨子,無何出入,在觀念上係屬誤會)。本件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僅一人,故在通常情形,應與死者之配偶,各繼承遺產之二分之一。按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規定,乃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始得指定繼承人(來信中段說明其所瞭解之中國法律第一點謂,依我國民法第一一四三條,如無血親者,得就財產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在觀念上,亦有誤會)。本件死者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指定繼承人(來信請求解釋第三點謂依我國法律祇要不牴觸有關血親之規定,即得就財產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與我民法第一一四三條要件不合)。其逕以遺囑將其遺產指定均由其配偶繼承,對於超過該配偶應繼承分部分,應認係一種遺贈行為,雖非不能生效,但不能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我國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故本件死者之子,仍得主張四分之一之遺產繼承權利,惟繼承開始後繼承人相互間另依合意規定比例以分割其財產,則依處分財產之契約行為,如無違乎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不禁止。五該無國籍男子,如在我國未設定住所而在外國設有住所時,即無前開我國民法定之適用。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55年09月26日(55)台函民字第5755號)
有關在職亡故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並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配偶領受撫卹金是否須受民法繼承編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疑義乙案
主旨:有關在職亡故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並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配偶領受撫卹金是否須受民法繼承編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部退三字第○九一二一六七○○九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以下有關「特留分」制度之規定,係於繼承時,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遺產之一定部分於其繼承人之制度。次按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在職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所得請領之撫卹金,係依法律規定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並非改故者之遺產,自無遺產繼承問題(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第八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及本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二法律字第一七○五號函參照),而應由其遺族依各該法律規定請求發給,與民法特留分制度無關。三惟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本件林故員生前依法預立遺囑,指定配偶領受撫卹金,自應依其指定,由其配偶領受全部撫卹金,並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
(法務部民國91年12月02日法律字第0910046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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