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律令格式-遺贈之扣減

25 Aug, 2017

民法第1225條規定: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說明:

關於樓定卓君詢問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繼承爭議一案

 

主旨:關於樓定卓君詢問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繼承爭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8年5月24日原民土字第1080033941號函。二、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如其他法律關於繼承事項另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部107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703518390號函意旨參照)。又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本部104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函參照)。三、復按貴會來函說明三所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於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條及第2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第2項)。…』,已刪除原住民須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該條修正公布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繼承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簡稱山保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係因山保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簡稱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某原住民甲君過世後,遺產「僅有」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因不具原住民身分之C君依山保條例及原開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無法繼承該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而為公同共有人,此並非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處分所致,自不生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亦無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規定之適用。故甲君所留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係由具原住民身分而得繼承之A君及B君公同共有,是以,應由該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公同共有人A君及B君進行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末按,基於特別法律規定,而就特定標的物移轉對象之身分資格作特別限制者,除原住民保留地之外,類似情形尚有修正前之舊土地法第30條與第30條之1、現行土地法第1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等,均對於因繼承而移轉之情形另有特別規定,則山保條例第37條及原開辦法相關規定有無參考上開規定修正之必要?因事涉立法政策,建請貴會本於權責研處(本部107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703518390號函參照)。

(法務部民國108年07月08日法律字第10803508130號)

 

有關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及法院判決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確認判決文件,單獨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一案

 

主旨:有關遺囑執行人持被繼承人之公證遺囑及法院判決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確認判決文件,單獨申辦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8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6889號函。二、按特留分制度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加以限制之制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準此,我國民法對於被繼承人得否以遺囑指定應繼分,雖未規定,惟基於上開遺囑自由原則以尊重被繼承人之意思表示,認其得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並無不宜,惟其指定如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其他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關於遺贈侵害繼承人特留分時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規定(本部92年8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20036217號函參照)。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本件黃○東等7位繼承人,於不動產繼承登記前,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屬其已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從而,該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三、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又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6條規定)。如前所述,黃○東等7位繼承人既已對黃○西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特留分)存在訴訟,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遺囑於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該遺囑所載之遺產仍應按法定特留分之比例分配黃○東等7位繼承人。因此,遺囑執行人檢附該遺囑及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文件,為全體繼承人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認屬上開遺囑執行人依法執行遺囑之職務範圍,貴部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法務部民國104年10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2750號)

 

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祇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

 

全文內容:按代筆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其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祇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又其所謂「筆記」,係指代筆人親自執筆記載遺囑人口述遺囑之意旨,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而非由代筆人執筆,此綜觀上開法條自明。本件被繼承人鄭王免之代筆遺囑內容未由遺囑人明確指定何人為見證人,惟遺囑文係由代筆人親自執筆,遺囑文後並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自行簽名,與上開法條「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及「代筆人親自執筆」之要件,並無不合。至於該遺囑前段稱「..贈與」,後段稱「..單獨繼承」,遺囑人真意如何,應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不論經認定為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如其他繼承人因該遺囑致其特留分受侵害者,參考學者通說,均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法務部民國77年11月17日(77)法律字第19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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