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律令格式-見證人資格

20 Jul, 2017

民法第1198條規定: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說明:

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

 

要旨:法務部就「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地政機關為審認見證人有無上開民法第1198條第5款所定之資格限制,宜否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之意見。主旨:關於地政機關受理遺囑繼承登記,涉及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之資格審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9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038971號函。二、來函所詢疑義,分述如後:(一)關於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是否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乙節:按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依其立法意旨,係因與公證人關係密切之人為見證人,難免受公證人之意思所左右,為期遺囑內容之正確性所為之規定。大部分學者及法院實務認為,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須在公證人前所為之公證遺囑,及須向公證人提出之密封遺囑(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6年6月2版,第246頁至第24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繼承新論」,98年9月5版,第253頁至第254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貴部來函說明三有關民法第1198條第5款規定,「僅就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有其適用」之見解,本部敬表同意。(二)關於地政機關為審認見證人有無上開民法第1198條第5款所定之資格限制,宜否要求申請人自行切結乙節:依來函所述,貴部訂定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第1項規定:「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此項審查方法,難以審認其有無民法第1198條第5款所定之資格限制,致衍生上揭疑義。按行政機關如受限於人力等因素,無法為完全之調查或查明時,請當事人以切結方式減輕行政機關查核之負擔,為我國行政機關作業所常見。惟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從而,當事人雖出具切結書,行政機關尚不能因此免除應承擔之調查責任,仍應為必要之調查(參考洪家殷著「論行政調查中職權調查之概念及範圍-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中心」,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21卷3期,第23頁)。例如,倘審查見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可察知遺囑見證人為公證人之同居人時,見證人之資格顯有欠缺,其切結書自不可採。本件地政機關宜否要求申請人切結,涉及執行層面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法務部民國103年12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890號)

 

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則有資格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要旨:民法1194條規定參照,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資格,則有資格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主旨:有關代筆遺囑有5位見證人,其中一位見證人係受遺贈人之直系尊親屬,該遺囑之效力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2年04月26日輔壹字第1020028162號書函。二、按代筆遺囑屬於法定要式行為,應依民法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準此,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遺囑意旨,若該代筆人不具備見證人之資格,則有資格之見證人中並無人代筆,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因此,該遺囑仍屬無效。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此款規定禁止對於遺囑有利害關係之人為遺囑見證人,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對於遺囑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故在禁止之列,否則難期遺囑內容之真實。本條係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並非對於有此等身分者所參與見證之代筆遺囑之效力規定,是以,對有此等人參與見證之代筆遺囑,倘將具有此等身分之見證人不予列計,其他部分仍符合民法1194條之規定,且別無其他影響該遺囑效力之瑕疵存在者,自應認該代筆遺囑為有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11年9月修訂7版,第255頁至第256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2年10月5版第252頁參照)。倘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自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四、末按以代筆遺囑為遺贈時,代筆遺囑應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關於該遺贈之效力,除受遺贈人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民法第1188條參照)、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前(第1200條參照)、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第1201條參照)、財產在繼承開始時不屬於遺產(第1202條參照)等情形外,代筆遺囑有效,原則上該遺贈即對受遺贈人發生效力。至於學說上認為有見證人不適格者參與作成之遺囑,有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之爭議,係指該遺囑之見證人扣除不適格者,已不足法定人數者。附為敘明。

(法務部民國102年05月30日法律字第10203506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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