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一律令格式-立法目的

01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說明:

警政單位查獲未成年少年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刊登暗示性交易廣告案件之法規適用相關疑義案

 

主旨:貴府請釋有關警政單位查獲未成年少年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刊登暗示性交易廣告案件之法規適用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府社兒字第○四二七八二號函。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其旨在救援、保護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故有關未成年少年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含有暗示性交易之個人網頁或廣告之行為,雖未列舉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稱性交易之虞之行為中,此乃條例制定初始尚未預見之問題,然以現今電腦網路之盛行,類此行為時有所聞,本部當將其納入修法之參酌,以求該條例之完備並符合實際所需;惟該法尚未修正前,如接獲警方查獲前述個案,宜比照查獲性交易之虞者之處理流程,依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又其如無另犯他罪,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以落實條例保護兒童少年之意旨。

(內政部民國90年04月10日(90)台內中社字第9013234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之犯罪型態,是否包括嫖客自行引誘未滿18歲之人與嫖客本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要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之犯罪型態,是否包括嫖客自行引誘未滿18歲之人與嫖客本人進行性交易之行為?案由:嫖客自行引誘未滿18歲之人與嫖客本人進行性交易,是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說明:(一)甲說:肯定說。理由:舊法第23條第1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該條文並未限定受引誘之未滿18歲之人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易,始足當之。雖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然立法院嗣後為擴大保障所有之兒童及少年,改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開宗明義即說明「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是上開雛妓防治條例之立法理由,似不足保障所有兒童及少年。故未滿18歲之人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參照)。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是依其立法目的,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則行為人係引誘兒童或少年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或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易,均會使兒童或少年因而受到性剝削,因此,如果行為人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未構成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即與立法目的有違。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規定「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未限制係與引誘之行為人本人或他人,此與刑法第233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有間。(二)乙說:否定說。理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亦規定明確,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33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罰『行為主體』與『未滿十六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人,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與自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前揭法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乃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律適用應採相同解釋,且觀諸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亦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構成要件規定甚明。是本罪之引誘,須與與他人姦淫為必要。至於要約未滿十六歲之人與自己為姦淫,應屬是否已著手同條例第1項之「性交易」要件而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468號)。提案機關決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0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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