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律令格式-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定義

02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說明: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有關傳播訊息對象疑義一案

 

主旨:貴院函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有關傳播訊息對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6年2月14日彰院勝刑蓮105簡1957字第1060005217號函。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全文55條,其中原條文第29條移列至本條例第40條,惟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立法目的,,爰於同(40)條第1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傳播訊息,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合先敘明。三、有關函詢本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傳播訊息對象1節,依上開意旨係為「兒童」及「少年」。

(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02月24日衛部護字第1060006061號)

 

警方所查獲之「色情按摩」性交易行為,按摩業主管機關是否得據以認定為「從事按摩業」乙案

 

主旨:所詢為警方所查獲之「色情按摩」性交易行為,按摩業主管機關是否得據以認定為「從事按摩業」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三○三五七號函。二查殘障褔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指非殘障褔利法之所稱之視覺殘障者,不得以按摩為目的而從事按摩行為,並以此交易為業,以保障視覺殘障就業之機會。三本案有關色情按摩性交易行為是否有違反殘障褔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係屬事實認定,應依其行為之目的及性質作個別判斷,如其按摩行為僅為整體性交易行為過程中之手段或階段行為,於客觀上並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獨立從事按摩行為並以此為交易者,則不宜逕以有按摩事實即認其為從事按摩業。四另,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姦淫或猥褻行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參照),故案內所稱「色情按摩性交易」情事,如其中「非法按摩」與「性交易」經事實認定屬於二獨立事件,即應分別依違反殘障褔利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等規定予以處分。五至所詢關於非色情之護膚、美容、瘦身業者,其從事過程中有按摩業之手技,是否可認定為從事按摩業等疑義乙節,本部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85)內社字第八五八○五八六號函釋復在案。

(內政部民國85年10月04日(85)台內社字第8585663號)

 

法務部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旨: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6年3月2日社家幼字第1060600161號函。二、本部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意見如下:(一)立法委員張廖○○等19人所提草案:1.草案第7條:(1)本條於第3項至第5項增訂有關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規範,惟本條第1項及第2項係在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其規範意旨不盡相同,是否將本條第3項至第5項移列至適當條次處規範?建請斟酌。另前揭3項規定如仍保留於本條規範,本條第5項所定之「主管機關得就符合『第3項』安全規範……」,是否為「第4項」之誤?請釐清。(2)本條第4項但書規定就兒童遊戲設備設施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其所定「偕同」,現行無此法制體例,究係指「會同」抑或為「會商」,建請釐清。2.草案第28條:本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等標準、檢查及管理」是否得將同項第4款之「兒童遊戲設備......之安全監理」涵括在內?如為肯定,本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是否得併予規範?建請考量。(二)立法委員劉○○等18人所提草案:1.草案第26條之1:本條第1項第1款本文及第7款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消極資格,包括「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曾犯虐待殺害動物或家庭暴力者,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5年內不得擔任」,就前揭2款規定之說明及修正建議如下:(1)本條第1項第1款本文所定之「妨礙性自主罪」,是否係指刑法第16章之罪?如為肯定,建議明定該犯罪類型之章名,修正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2)「性騷擾罪」:建議修正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因該條僅係規定對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態樣,非屬處罰規定,建議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至第42條之罪」。(4)「曾犯虐待殺害動物」:建議修正為「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罪」。(5)本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曾犯......家庭暴力」,是否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及同法第61條所定之罪?如為肯定,建議明定涉及之刑事處罰規定,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第61條之罪」(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參照)。(6)因本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情形,限於「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5年內」,則本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持續發生」究何所指?其具體認定標準為何?建請釐清。2.草案第29條:本條第2項所定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建請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1第1項用語修正為「6歲以下兒童」,以資明確。(三)立法委員王○○等18人所提草案第29條:本條第2項序文規定「前項交通載具之駕駛、隨車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惟該項第2款至第4款應屬相關人員之「消極資格」,建請修正。

(法務部民國106年04月21日法制字第10602506390號)

 

明知少女未滿18歲,且少女為增加知名度而有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於是行為人未告知親友表演內容即帶同親友前來觀覽

 

案由:(一)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且A女有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以增加知名度,甲男乃帶同親友前來觀覽(未告知親友表演內容),則甲男是否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之罪?(二)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有重度智能障礙,甲男遂告知A女若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可提高他人對A女之喜愛,A女乃同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則甲男是否觸犯本條例第35條之罪?【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35條】說明:(一)案由(一):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且A女有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以增加知名度,甲男乃帶同親友前來觀覽(未告知親友表演內容),則甲男是否觸犯本條例第35條之罪?1、甲說:否定說,不構成本條例第35條之罪。理由:目前實務案例就法條規範有「利用」乙詞者,或指將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藉由某種情境實施犯罪(如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A女原有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並非出於甲男之招募、引誘而有此決意。而甲男僅帶同親友前來觀覽,亦與媒介、協助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甲男雖帶同親友前來觀覽,惟非將A女作為犯罪工具,且A女亦無處於脆弱情境之情事,依罪刑法定原則,甲男之行為不構成本罪。2、乙說:肯定說,構成本條例第35條之罪。理由:一般對於「利用」之解釋,其一為「用手段使人或事物為自己謀利、服務」(參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套用於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應指以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而言。惟同條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似乎亦屬以手段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則本條之「利用」行為究何所指?參諸本文對於「協助」所採之見解及解釋,本條之「利用」或本條例罰則所規定之「以他法」,應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以外,可創造、增加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機會、風險,且惡性程度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相當之其他一切行為而言。本案甲男得知A女欲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竟帶同親友前往觀覽,使更多人得以觀覽A女之色情表演,增加A女受性剝削之機會,應認屬本條例第35條「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犯罪態樣。(二)案由(二):甲男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有重度智能障礙,甲男遂告知A女若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可提高他人對A女之喜愛,A女乃同意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則甲男是否觸犯本條例第35條之罪?1、甲說:否定說,不構成本條例第35條之罪。理由:(1)按本條例所謂「引誘」,係指勾引或勸誘而言。其具體作法雖無限制,但必須被誘人初無與人為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勾引、勸誘始決意為之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參照)。甲男雖有告知A女可與人為性交行為供人觀覽,惟A女屬重度智能障礙,顯無法理解性交之意,自無產生與人性交供人觀覽之意思能力。是甲男所為難認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等構成要件相符。(2)A女雖屬重度智能障礙,惟法條僅列舉「利用」,並無如刑法第225條規定詳細列舉利用何種脆弱情境之態樣,則「利用」究係何指?其定義不明,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能以本罪相繩。2、乙說:肯定說,構成本條例第35條之罪。理由:(1)甲男已著手為引誘行為,縱使認A女因重度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性交並產生與人性交供人觀覽之意思能力,應認甲男屬未遂犯。(2)本條雖未如刑法第225條規定詳細列舉被害人之脆弱情境態樣,惟本條例修正草案原有規定利用脆弱情境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內容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定有以招募、引誘、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惟立法院三讀時,僅於條文列舉「利用」,是立法者應係將原修正條文合併,為免構成要件冗長而簡略表示「利用」,其原意應包含利用脆弱情境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犯罪態樣。且如前述說明(一)乙說見解,甲男之行為將使更多人得以觀覽A女之色情表演,增加A女受性剝削之機會,應認甲男觸犯本條例第35條「利用」兒童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提案機關決議:案由(一)採乙說。案由(二)採乙說。審查意見:(一)案由(二)之「肯定說」理由(1)認為甲男屬本條例第35條之未遂犯;理由(2)則認為甲男觸犯本條例第35條「利用」兒童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二者理由、結論均有不同,建議將理由(1)列為乙說,將理由(2)列為丙說。(二)提會討論。座談會決議:(一)案由(一):採乙說。(經表決採甲說8票,採乙說17票)(二)案由(二):1、修正乙說(肯定說)之理由為:「甲男已著手為引誘行為,縱使認A女因重度智能障礙而無法理解性交並產生與人性交供人觀覽之意思能力,應認甲男屬未遂犯。」【即將原案由(二)乙說之理由(1)設為乙說】2、增列丙說:「本條雖未如刑法第225條規定詳細列舉被害人之脆弱情境態樣,惟本條例修正草案原有規定利用脆弱情境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內容為:利用兒童或少年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以不當債務約束,或利用其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定有以招募、引誘、強暴、脅迫等手段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罰則。惟立法院三讀時,僅於條文列舉「利用」,是立法者應係將原修正條文合併,為免構成要件冗長而簡略表示「利用」,其原意應包含利用脆弱情境使兒少為色情表演之犯罪態樣。且如前述說明(一)乙說見解,甲男之行為將使更多人得以觀覽A女之色情表演,增加A女受性剝削之機會,應認甲男觸犯本條例第35條「利用」兒童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即將原案由(二)乙說之理由(2)設為丙說】3、採丙說。(經表決採甲說0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3票)法務部研究意見:(一)案由(一)採甲說。(二)案由(二)同意座談會決議,惟丙說理由的「應認甲男觸犯本條例第35條『利用』兒童及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修正為「應認甲男觸犯本條例第35條引誘、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行為以供人觀覽之罪,至於到底是引誘、利用或他法,則依個案事實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0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

 

兒童或少年如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行為者,是否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人?

 

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0條之行為人是否包括兒童或少年本身(即使兒少自己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說明:(一)甲說:肯定說。理由:本條條文並未明定所傳送的訊息內容為「他人」之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訊息,況且兒少自己傳送此條所指之訊息者,亦有使自己處於遭受性剝削之高度可能性,是就修法目的觀之無排除兒童或少年本身為行為人之必要,況兒少若涉嫌本罪因此啟動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流程,亦可適時遏止兒童及少年越陷越深,彰顯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可能性;再依據舊法之第29條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不以其內容係以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即散布、播送或刊登上開訊息者縱係欲親自提供性交易服務,亦在所不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亦判決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媒體散佈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依據文義解釋,一旦行為人以媒體散佈「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即成立該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利用媒體廣告媒介人嫖妓或賣淫」,亦即因以媒體散佈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是其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與妨害風化罪相同,故而以廣告物散佈等方式,媒介他人與自己從事性交易,或媒介他人與第三者從事性交易,均在受罰之列。則新法亦應同此解釋原則。(二)乙說:否定說。理由:本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少年免受性剝削之立法目的,若行為人為即兒童或少年本身者,則行為人是本條例保護對象,屬於受害人地位,並非本條處罰之目的,是兒少不會構成本條之行為人或共犯。提案機關決議:採甲說。審查意見:提會討論。座談會決議: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21票,採乙說2票)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0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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