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律令格式-主管機關

03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

內政、法務、教育、國防、文化、經濟、勞動、交通及通訊傳播等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並辦理防制教育宣導。

主管機關應會同前項相關機關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及保護、加害者處罰、安置及服務等工作成效。

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政策。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說明:

兒童或少年如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行為者,是否構成本條處罰之行為人?

 

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0條之行為人是否包括兒童或少年本身(即使兒少自己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相關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說明:(一)甲說:肯定說。理由:本條條文並未明定所傳送的訊息內容為「他人」之兒童或少年性交易訊息,況且兒少自己傳送此條所指之訊息者,亦有使自己處於遭受性剝削之高度可能性,是就修法目的觀之無排除兒童或少年本身為行為人之必要,況兒少若涉嫌本罪因此啟動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流程,亦可適時遏止兒童及少年越陷越深,彰顯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可能性;再依據舊法之第29條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不以其內容係以促使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必要,即散布、播送或刊登上開訊息者縱係欲親自提供性交易服務,亦在所不論;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亦判決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媒體散佈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依據文義解釋,一旦行為人以媒體散佈「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即成立該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處罰「利用媒體廣告媒介人嫖妓或賣淫」,亦即因以媒體散佈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是其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與妨害風化罪相同,故而以廣告物散佈等方式,媒介他人與自己從事性交易,或媒介他人與第三者從事性交易,均在受罰之列。則新法亦應同此解釋原則。(二)乙說:否定說。理由:本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少年免受性剝削之立法目的,若行為人為即兒童或少年本身者,則行為人是本條例保護對象,屬於受害人地位,並非本條處罰之目的,是兒少不會構成本條之行為人或共犯。提案機關決議:採甲說。審查意見:提會討論。座談會決議:採甲說。(經表決採甲說21票,採乙說2票)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一、二審檢察署民國105年10月0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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