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八律令格式-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協助調查之義務

08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說明:

法務部就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3條、第104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3條、第90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意見

 

要旨:法務部就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3條、第104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3條、第90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之意見。主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之3、第104條修正條文對照表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3、第90條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10221371號函。二、有關貴部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1條之3、第104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稱草案一)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47條之3、第90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下稱草案二),其增訂有關深偽影音規範之修法方向,本部敬表贊同,謹就法制及實務執行面等提出本部意見如下:(一)草案一及草案二各條所定之「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以下合稱擬參選人等),下列事項建請釐清定明:1.有關「擬參選人」:參酌草案一第51條之3說明二及草案二第47條之3說明二,「擬參選人」係指已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報經監察院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人,惟查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僅為擬參選人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之依據,擬參選人如無收受政治獻金之需求而未設立政治獻金專戶,是否即不得依草案第51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草案二第47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警察機關確認、提供資料請報紙等媒體移除相關資料或聲請法院裁定為假處分?草案一第104條第2項、草案二第90條第2項所定之「擬參選人」是否與草案一第51條之3及草案二第47條之3所稱之「擬參選人」相同?建請釐清。2.有關「罷免案提議人」:草案一所定之「罷免案提議人」,是否限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6條第1項所定之「領銜人」?抑或該項所定提議人「名冊」上之任一提議人均屬草案一之「罷免案提議人」?至草案二所定之「罷免案提議人」所指為何?是否係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0條第1項就罷免案為「提議」或「同意」之立法委員?3.除上開「身分」之認定起始時點外,參考美國德州選舉法(TexasElectionCode)第255.004條規定,「意圖傷害候選人或意圖影響選舉結果而製作深偽影片,並在選前30日內出版或散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4000美元罰金;而此條所指深偽影片為,意圖欺騙並利用人工智慧技術製造在真實生活中並未發生的真實個人活動之影像。」其對於處罰出版或散布深偽影片行為之期間,限於選前30日內,則草案一及草案二之規範期間,是否僅以各該主體取得擬參選人等身分之期間為限?是否有必要另行就對製造、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深偽影音「行為」之期間予以規範?建請斟酌。(二)有關草案一第51條之3第1項、草案二第47條之3第1項所定之「『使他人誤信』為本人之聲音、影像、『圖畫』或其電磁紀錄」及草案一第104條第2項、草案二第90條第2項所定之「『使他人誤信』為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聲音、影像、『圖畫』或其電磁紀錄」之部分:1.查「使他人誤信」之要件,其內涵似不明確,相關影音之內容是否確有「使他人誤信」為擬參選人等之情形,於執行及適用法律容有疑義,其是否參考本部110年11月17日陳報行政院審查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62條之1所定之構成要件,修正為「關於…(特定主體)不實之…(規範客體)」,建請考量,以符法律明確性及處罰明確性原則。2.至相關條文將「圖畫」納入規範客體範圍,考量處罰深偽行為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以電腦合成或以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深偽影音,恐與特定人之聲音、影像或其電磁紀錄真假難辨。則「圖畫」之性質既非屬聲音、影像,是否亦可能與特定人本人真假難辨?不無疑義。則草案一及草案二各該條文將「圖畫」納入規範客體之理由為何?建請釐清定明。3.另查草案一第104條第2項、第3項及草案二第9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保護法益應為選舉之公正性,於選舉過程中,所有選舉活動均應透明、真實,不得捏造事實或散布假訊息,因此,並非所有關於擬參選人等之聲音、影像或其電磁紀錄均為保護客體,僅在所散布、播送、交付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該等聲音、影像或其電磁紀錄,涉及擬參選人等之「活動、言論、談話」且內容「不實」,致影響人民對於選舉活動之認知時,始有予以處罰之必要。則草案一第104條第2項及草案二第90條第2項規定,是否修正為「散布……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所製作『關於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不實活動、言論、談話之聲音、影像或其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建請考量。(三)有關草案一第51條之3第1項、草案二第47條之3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等得請求警察機關「確認」是否有製作相關影音情事之部分:警察機關所為「確認」之性質為何?警察機關應以何法規作為調查程序之依據?「擬參選人等」或「經警察機關確認有製作行為之人」對於警察機關「確認」之內容如有不服,是否得提起救濟?建請釐明。(四)有關草案一第51條之3第2項、草案二第47條之3第2項規定報紙等媒體經擬參選人等提供警察機關確認之資料之2日內,得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聲音、影像、圖畫或其電磁紀錄,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並通知利害關係人之部分:1.參酌草案一第51條之3說明三及草案二第47條之3說明三,上開條文第2項係參考自殺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惟查自殺防治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1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就不得公開或揭露之特定資訊,均明定主管機關得令違反之行為人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配合明定得沒入相關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然依草案一第51條之3第2項及草案二第47條之3第2項規定,報紙等媒體於擬參選人等提供資料後,尚得自行決定是否予以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相關聲音、影像等,並未課以媒體等不得公開或揭露相關影音之行政法上義務,亦無相關處罰規定,與自殺防治法等立法規範方式並不相同。是上開規定是否參酌自殺防治法等之體例修正,並配合增訂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抑或維持現行草案規定而調整說明欄之相關文字,仍請再酌。另考量各種媒體所得採取之處置方式不同,如報紙即無法限制瀏覽,則草案一第51條之3第2項、草案二第47條之3第2項是否區分媒體類型而分別規範之,建請斟酌。2.草案一第51條之3第2項、草案二第47條之3第2項僅明定報紙等媒體得通知利害關係人,其是否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定媒體應保留相關資料達一定期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建請併予斟酌。(五)草案一第51條之3、草案二第47條之3主要係明定擬參選人等如為受害者時之請求權利,惟考量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聲音、影像等深偽技術本身應為中性,擬參選人等亦可能於選舉、罷免相關活動中利用深偽技術,倘擬參選人等利用深偽技術之方式或結果對於選舉公正性造成影響時,應如何規範之?草案一及草案二並無相關規定,故建請考量增訂擬參選人等於競選期間或罷免案成立後至投票前等期間內,製造或散布以深偽技術製作之影音時,應揭露或以適當方式使民眾知悉該等影音係以深偽技術製作,明定其強制揭露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配合增訂未為揭露之行政裁罰。因課予擬參選人等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其限於選舉期間或罷免案成立後至投票前等期間內,對擬參選人等表意自由之影響尚屬有限,且可引導選舉活動使之公開透明,可藉此教育民眾及擬參選人等應尊重他人,並有助於維護選風之公正。(六)有關草案一第104條及第90條刑事處罰規定之刑度,上開規定第2項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規定對於意圖營利者,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建請再酌。

(法務部民國111年04月06日法制字第11102506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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