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律令格式-偵查或審理中被害人受詢問或詰問時,得陪同在場之相關人員

10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本條例所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說明:

有關同性伴侶是否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家屬」一案

 

主旨:有關同性伴侶是否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業於106年1月1日施行)第10條第1項所稱「家屬」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依據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05年7月4日院臺性平字第1050027822號函,提及於本條例施行後加強辦理宣導同性伴侶適用該條例事宜(詳附件一)辦理。二、按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略以:「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家屬…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次按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針對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略以,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基此,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身分,爰有本條例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三、檢附法務部105年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函影本1份供參(詳附件二)。正本: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社會局、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連江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副本:行政院性別平等處、本部法規會、本部保護服務司附件一: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函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院臺性平字第1050027822號函主旨:有關重新辦理現行法規納入同性伴侶適用協調會議「辦理情形一覽表」一案,請於文到10日內回復,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5年6月20日衛部法字第1053160103號函。二、有關醫療法及醫療法施行細則、安寧緩和條例等,請依據會議決議要求之三種方式,包含邀集所屬召開會議、辦理函釋、以新聞稿或其他宣導方式等,擇一辦理宣導事宜,並將辦理情形詳填於辦理情形一覽表,於文到10日內函復辦理情形。三、有關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及精神衛生法、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等,請於法務部針對民法第1123條做成函釋後,辦理相關函釋並函復辦理情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請於施行後加強辦理宣導同性伴侶適用該法事宜。正本:衛生福利部副本:附件二:法務部函中華民國105年06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10300號主旨:有關同性伴侶權益保障及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如說明二、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一、為落實對同性伴侶權益之保障,行政院性別平等處前於104年7至9月邀集相關機關協助檢視同性伴侶尚得以「家屬」、「同居人」、「關係人」、「家庭成員」等身分納入現行法規適用,復於105年4月28日召開「現行法規納入同性伴侶適用」協調會議,決議請本部針對民法「家屬」定義及範疇做成函釋,並請相關機關函轉及宣導所屬知悉,以促進各界瞭解現行已可保障同性伴侶權益之法規。故有關民法「家屬」規定之適用,爰有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第1項)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第2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3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核釋如下:(一)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認定標準,構成員間是否具家長家屬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非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二)所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係指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僅暫時異居,而仍有歸回以營實質共同生活意思者,亦屬之。至於戶籍登記上之「戶」乃係基於戶政上之必要所設,民法上身分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因此戶籍登記之戶長及其戶內人員,與民法上所謂家長及家屬即非必屬一致,其至多僅能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已(本部86年11月18日(86)法律字第039308號函參照)。(三)故依民法第1122條之規定,家之基本成員為親屬,須有親屬團體始為家,惟家成立後,家屬無須均為親屬,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非親屬得因「入家」而取得家屬之身分,亦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戴炎輝等3人合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560、575頁;陳棋炎等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0版,第524、543頁參照)。三、綜上所述,同性伴侶雖非親屬,尚得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取得家屬之身分。又戶籍登記及戶政機關辦理之同性伴侶註記,雖與民法家長家屬之認定未必一致,仍得作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並由權責機關依職權審酌認定。

(衛生福利部民國106年02月02日衛部護字第1061460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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