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五律令格式-查獲及救援之被害人或自行求助者之處置

15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五律令格式-查獲及救援之被害人或自行求助者之處置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說明:

警政單位查獲未成年少年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刊登暗示性交易廣告案件之法規適用相關疑義案

 

主旨:貴府請釋有關警政單位查獲未成年少年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刊登暗示性交易廣告案件之法規適用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府社兒字第○四二七八二號函。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其旨在救援、保護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故有關未成年少年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含有暗示性交易之個人網頁或廣告之行為,雖未列舉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稱性交易之虞之行為中,此乃條例制定初始尚未預見之問題,然以現今電腦網路之盛行,類此行為時有所聞,本部當將其納入修法之參酌,以求該條例之完備並符合實際所需;惟該法尚未修正前,如接獲警方查獲前述個案,宜比照查獲性交易之虞者之處理流程,依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又其如無另犯他罪,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以落實條例保護兒童少年之意旨。

(內政部民國90年04月10日(90)台內中社字第9013234號)

 

15歲之A女因遭員警查獲涉嫌從事性交易

 

法律問題:15歲之A女因遭員警查獲涉嫌從事性交易,遂於警詢後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移送甲縣政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自民國102年1月1日上午7時起暫時安置。而A女於安置後,遂告知社工員16歲之B女亦同樣涉嫌從事性交易,故甲縣政府遂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將B女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因甲縣政府認A女及B女有短期安置之必要,遂於102年1月5日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將A女及B女交付甲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即俗稱之一裁)。試問:問題㈠:甲縣政府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問題㈡:聲請人就A女之部分未能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此部分之聲請是否合法?問題㈢:若法院未能於B女暫時安置後72小時內裁定短期安置,甲縣政府所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得否繼續安置B女?問題㈣:承上,法院若准許短期安置之聲請,其裁定主文應如何記載?討論意見:問題㈠:甲說:肯定說。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雖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惟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收容中心既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置,未必有獨立之預算編制、組織法規及印信而為行政機關,進而難認緊急收容中心有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規定)。故本題短期安置之聲請,應由具有程序能力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甲縣政府為之,方屬適格。㈡縱認如乙說所言,本題短期安置之聲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擔任聲請人,惟因緊急收容中心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所(委託)設置而類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手足之延伸,亦應肯定為設置主體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聲請權。準此,本題短期安置之聲請,甲縣政府亦為適格之聲請人。乙說:否定說。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係明文規定短期安置之聲請人為緊急收容中心而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故自文義解釋觀之,似難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適格之聲請人。㈡其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聲請法院裁定,或係因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可能係由主管機關經通報後,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如本題之B女);亦可能係由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同條例6條之任務編組,不經主管機關,逕行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如本題之A女)。故為避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能因未必知悉依第15條第1項移送之兒童及少年業經暫時安置一事,致未能儘速聲請法院裁定短期安置而橫生爭議,遂規定短期安置之聲請均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為聲請人。㈢此外,本條項之規定如與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2週至1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即俗稱之二裁)之規定對照觀察,應更足見短期安置之聲請人應為緊急收容中心,而非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㈣又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多半係委託社會福利機構設立緊急收容中心(實務上目前多係簽訂○○縣(市)政府委託設立性交易個案緊急收容中心、短期收容中心合約書),因社會福利機構多半係財團法人而有權利能力,由其擔任聲請人並無甲說所謂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該社會福利機構與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並非相同主體,而不得逕認緊急收容中心為財團法人,惟亦非不得寬認該緊急收容中心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㈤綜上所述,本題短期安置之聲請係由甲縣政府為之,並非適格。惟為求程序經濟,並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得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曉諭甲縣政府變更聲請人,並經甲縣政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同意後,變更本件短期安置之聲請人。問題㈡:甲說:否定說。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之暫時及短期安置,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為避免兒童及少年人身之自由因聲請人遲誤聲請遭受形同不定期之拘束,第16條第1項之72小時期間應解為法定不變期間。故本題就A女之部分未能於72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短期安置,其聲請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乙說:肯定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所規定暫時安置與短期安置,其目的係在將兒童及少年與引誘或迫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加害人及環境加以隔離,並提供相關之醫療、教育及心理諮商資源,以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甚而更得視個別兒童及少年與其家長之狀況,維持其原有之就學環境而非必須在所學習。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及第16條所規定暫時安置與短期安置,其性質應係提供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暫時性替代家庭功能之保護處分,且其執行之場所(緊急或短期收容中心)雖或設有圍牆及管制人員進出之設備,並有社工員或生輔員僅行監督與輔導之工作,惟此終究與徒刑、拘役、羈押或管收之執行場所(監獄、看守所或管收所)之硬體設備與監禁強度有所不同,故尚難僅憑兒童及少年之行動自由可能因此有所不便為由,認暫時及短期安置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否則,豈非謂父母對於子女約束門禁時間亦係拘束子女之人身自由而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72小時,係考量社工員為研判有無第2項之例外情形而需進行調查訪視之合理期間(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3期委員會紀錄第471頁),並非對於聲請權所為限制之規定,故上開規定之72小時期間應非法定期間。從而,本題聲請人就A女之部分雖未能於72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短期安置,惟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其聲請。問題㈢:甲說:否定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之暫時及短期安置,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且本條例亦未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之規定。故本題若法院未能於B女暫時安置後72小時內裁定短期安置,甲縣政府所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不得繼續安置B女。乙說:肯定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所規定暫時安置係屬提供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及少年暫時性替代家庭功能之保護處分,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參問題㈡乙說),且本條例亦無如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就緊急安置定有不得超過72小時之規定。又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72小時,係對於聲請人進行調查訪視所需合理期間之規定(參問題㈡乙說),並非對於暫時安置期間之限制。故本題若法院未能於B女暫時安置後72小時內裁定短期安置,甲縣政府所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得繼續安置B女。問題㈣:甲說:承問題㈢甲說之結論,雖甲縣政府所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應不得繼續安置B女,惟此並不影響法院是否准許短期安置之判斷,然因B女非受安置狀態,故法院若准許短期安置之聲請,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文字,其裁定主文應為「B女交付甲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乙說:承問題㈢乙說之結論,參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72小時之規定係比照兒童福利法第6條(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而來(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3期委員會紀錄第471頁),故法院若准許短期安置之聲請,其裁定主文亦應比照現行實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准許繼續安置之裁定,於主文中具體敘明短期安置之始期,而為「B女自民國102年1月6日上午10時起,交付甲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丙說:承問題㈢乙說之結論,因本條例並未如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就緊急安置定有不得超過72小時之規定,且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72小時亦非對於暫時安置期間之限制,故法院若准許短期安置之聲請,自無庸於主文中具體敘明短期安置之始期,而為「B女交付甲縣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採乙說。問題㈡:採乙說。問題㈢:採乙說。問題㈣:採丙說。審查意見:問題㈠:採肯定說,理由如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聲請,由行為地主管機關為之;同施行細則第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行為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從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始為短期安置事件之聲請人。問題㈡:採甲說(甲說11票,乙說3票)。問題㈢: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因此類安置事件性質上係為保護措施,故法院於受理後,縱未能於兒童及少年經主管機關緊急安置72小時之內為裁定,主管機關仍得於法院裁定前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見司法院編印家事事件法官參考手冊第96頁)。問題㈣:採乙說(乙說12票,丙說3票),補充理由如下:由於短期安置事件雖係對於從事交易之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惟間接亦與人身自由有關(見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利受安置人及利害關係人了解短期安置之規範內容,決定其後是否為程序行為,裁定主文宜具體敘明安置始期。研討結果: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問題㈡:多數採乙說(實到65人,採甲說11票,採乙說31票)。問題㈢:照審查意見通過。問題㈣: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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