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註釋-催告後金錢賠償損害
民法第214條規定: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說明:
謹按賠償之方法,原則上應為回復原狀。債權人對於負回復原狀之債務人,如經催告其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債務人逾期而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改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此本條所由設也。
損害賠償之債原則上以回復原狀原則,此條為轉換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規定。但適用上有許多例外規定,如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債原則上以回復原狀原則,此條為轉換為金錢賠償損害之規定。但適用上有許多例外規定,如民法第196條或第213條第3項規定。因此,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等之舊有規定,業已遭廢棄。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取之貨品,為如附表所示之楊桃汁、RC可樂、香檳露等上訴人公司產品,而上開貨品均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者,且該貨品現在市面上並非不存在,亦無禁止流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附表所示楊桃汁等貨品雖經特定,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貨品已逾規定之保存期限,不得販賣,及被上訴人已將貨品出售,而主張有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之情形,核無可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惟因契約解除而負回復原狀義務之一方當事人,如其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他方當事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要無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之餘地。原審以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經催告未返還所受領之貨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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