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九律令格式-審前報告之裁定

19 Mar, 2003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說明:

警政單位查獲未成年少年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刊登暗示性交易廣告案件之法規適用相關疑義案

 

主旨:貴府請釋有關警政單位查獲未成年少年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刊登暗示性交易廣告案件之法規適用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北府社兒字第○四二七八二號函。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其旨在救援、保護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故有關未成年少年透過網際網路刊登含有暗示性交易之個人網頁或廣告之行為,雖未列舉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稱性交易之虞之行為中,此乃條例制定初始尚未預見之問題,然以現今電腦網路之盛行,類此行為時有所聞,本部當將其納入修法之參酌,以求該條例之完備並符合實際所需;惟該法尚未修正前,如接獲警方查獲前述個案,宜比照查獲性交易之虞者之處理流程,依條例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又其如無另犯他罪,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以落實條例保護兒童少年之意旨。

(內政部民國90年04月10日(90)台內中社字第9013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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