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註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金錢賠償

08 Apr, 2011

民法第215條規定: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說明:

謹按債務人遇不能回復原狀,或原狀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自不得不使其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藉資救濟。此與前條之規定相同,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本件適用無法回復原因之損害,此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再字第176號要旨:「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如最高法院民事判例26年上字第515號要旨:「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所需之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且88年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13條第3項復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造成系爭社區地下室淹水,致上訴人均受有地下室牆壁滲水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提出包括牆面粉光、天花板粉平、地面粉平、牆壁拆除、鋁門、拋光石英磚、油漆粉刷、電動捲門等修護費用之估價單為證,倘該修護費用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該修護費用金額,依上說明,是否不可採?自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遑審酌各該修復費用有無必要?逕以上訴人尚未支付費用,認其並未實際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就該部分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查欣興公司所有附表二之2「AdvantestT5365Tester(WWEI#4)」機台,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68萬5,717元,受損後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1萬6,034元,修復後之殘值為25萬元,為原審所合法認定,則該機台因系爭火災受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271萬6,034元)已逾其物之價值(68萬5,717元)數倍,若仍准許欣興公司請求給付上開修復費用者,與維持該物之價值利益顯不呈比例,對於佳和桂公司亦不公平,原審因而為不利欣興公司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系爭房屋縱予修復,亦無法達到居住安全無虞之程度,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王積祝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既為原審所認定,乃就B棟房屋又採一○○年鑑定報告之以「古蹟修復方式」所估算修復費用五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經折舊後之金額五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作為損害之依據,似認B棟房屋尚能修復以回復原狀,前後認定不一,已有未合。且一○○年鑑定報告已詳列A、B棟房屋如拆除重建其工程之項目及費用,則原審就A棟房屋既依重建之費用並予折舊後之金額,作為房屋損害前價額之依據,何以B棟房屋須依價額較高之「古蹟修復方式」估算其價額,而非以重建費用作為依據,其理安在?原審俱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自立法規範之目的言,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適當損害額。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逸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逸傑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柯睿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約定書,約明逸傑公司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及○○○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承受原承租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上訴人之裝潢設施回復原狀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押租金五十萬元,嗣經先後三次續約,租賃期限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其間逸傑公司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重新裝潢系爭房屋,且與上訴人簽立裝潢及修繕切結書。迨前開租期屆滿後,即由上訴人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房屋,該房屋回復至上訴人出租逸傑公司前未改裝之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系爭房屋交付逸傑公司時之狀態究何為兩造所爭執,而室內附屬裝潢設施另涉建材種類、品質或自然折舊,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提出之回復原狀圖說與施工說明資料即為該房屋出租逸傑公司前未改裝之原狀等情事,上訴人仍未舉證證實逸傑公司未回復原狀所生之損害賠償經以上揭保證金一百萬元抵償後猶有不足,因認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並連帶給付訟爭金額或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據;逸傑公司依前揭約定書及押租金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尚屬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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