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85年10月3日制定條文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由於現金、支票、匯票、外匯等通貨之交易,易中斷追查資金流向之線索,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上開規定部分國家(例如美國)係授權財政部長發布行政命令規範;部分國家(例如德國)係全部規定於法律內。鑑於上開規定內容過於繁瑣,為免遺漏,且該規定深受社會經濟活動規模、人民使用現金之習慣及金融機構遵守義務之業務負荷能力等因素之影響,為期周延及保持彈性,以隨時因應社會現況,不必動輒修法,爰參酌美國立法方式,於本條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以行政命令定之。
二、關於金融機構對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之處理方式,外國立法例有採「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者,例如美國;亦有採「僅需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不必立即申報,唯遇有可疑交易始應申報者」,例如德國。經審慎評估其利弊後,認以後者之立法例較為可採,因符合經濟及便民原則。故本條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並未課予金融機構應申報之義務,僅要求需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而另於第八條課予金融機構對於可疑涉及洗錢之交易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義務。倘將來實施一段時間後,效果不彰時,再予檢討修正。
三、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未依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行政制裁,以收規範之效。
四、外國立法例:
(一)美國財政部長發布之行政規則:31 CFR 28;31 CFR 33。
(二)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
(三)歐洲共同體防制洗錢指令第三條、第四條。
=民國92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金融機構之交易報告為防制洗錢之基礎,爰參照美國銀行秘密法之規定,增訂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俾便據以查緝可疑資金之流向。依美國銀行秘密法規定,在美國境內營業的所有金融機構對於超過一萬美元的現金存提交易,必須向主管機關報告,故意違反此項規定者,將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關於受理申報之「指定之機構」則參照本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三、至於第一項所稱「通貨交易」指現金收或付或換鈔交易(包括舊鈔換新鈔),但不包括轉帳交易。
=民國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FATF建議各國應設置金融情報中心,以作為受理金融機構申報可疑為洗錢交易報告或大額通貨交易報告。
二、財政部已於92年11月18日以台財融字(一)第0928011641號令規定本條所謂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實務上亦由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受理本法相關申報業務,該局已有充分之實務經驗及查緝成果。為提升我國金融情報中心即法務部調查局之定位,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調查局之掌理業務由行政院定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該受理申報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三、有關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申報之範圍等事項,涉及各機構性質,目前中央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且銀樓業之主管機關則屬經濟部,其機構性質及交易型態各異,為配合各機構及通貨交易之特殊性,爰將第二項原有關財政部之內容配合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98年5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已規定洗錢防制事項由該局掌理,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FATF四十項建議應以風險為本,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審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對於擔任政治上重要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close associates)等,除執行一般客戶審查措施外,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另依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時,應不得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量對客戶申報可疑交易報告(where FIs/DNFBPs is unable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measures: (1)it should be required not to open the account, commence business relations or perform the transaction; or should be required to terminate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and (2) it should be required to consider making a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TR) in relation to the customer.) ,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並同時終止業務關係,均屬業務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第五項就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應處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罰鍰,分別修正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及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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