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8條規定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85年10月3日制定條文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得告知當事人,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善意為前項申報且能證明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理由-一、為使主管機關對疑似為洗錢之交易能加以行政監督管制,爰於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之申報義務,並於第四項明定違反之行政罰則,以收規範之效。
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其它金融機構亦可能因業務而得知客戶相關資料,依法令或契約應予保密。為鼓勵金融機構勇於申報疑似為洗錢之交易,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申報不構成保密義務之違反,免除其洩密之法律責任。
三、為使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更為明確,爰於第三項規定其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以便金融機構有所遵循。且本法施行之初,將衡酌執行能力以適度規定該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
四、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法利益法第十二條。
(二)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二十九條。
=民國92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理由-一、金融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於申報客戶疑似洗錢資料時,不應告知客戶,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所提四十點建議之第十七點,揭櫫甚明。原條文第一項「得告知當事人」之規定,有違國際防制洗錢趨勢,並與本法第十一條處罰洩密之規定相牴觸,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規定,金融機構如依前項規定申報疑似洗錢之交易,即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無須證明其為善意。
三、本條關於疑似洗錢申報之依據,非如第七條,乃憑「一定金額」之易於判斷,故對於違反申報者之處罰,不宜較前條為重。
四、第四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理由-一、財政部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台財融字(一)第○九二○○三五二五三號令規定本條所謂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為提升我國金融情報中心即法務部調查局之定位,並參酌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該受理申報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配合各機構及通貨交易之特殊性,爰將第三項原有關財政部之內容配合修正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民國98年5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
(一)「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四項特別建議謂:金融機構發現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行動、恐怖行動組織或提供恐怖行動資金有關時,應要求儘速向權限機關申報。依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負有申報義務者僅限於「疑似洗錢之交易」,而不及於疑似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為明確金融機構申報義務使臻周延,爰規定金融機構發現有疑似犯本法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即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均需申報。
(二)有關受理申報機關,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於二○○七年對我國之評鑑報告中指出,我國法令未明確要求申報未遂之可疑交易,爰增列後段規定未完成之疑似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交易,金融機構亦負有申報之義務。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國內外交易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以確保迅速提供權責機關對相關資訊之請求;該相關交易紀錄須足以重建個別交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參酌原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及方式之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於第四項定明之。
說明:八條 之一
=民國92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匯款或其他通貨以外之支付工具亦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洗錢之工具,爰明列於得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範圍。
三、對於人民之金融交易工具為禁止、限制付款、轉帳、提款或交付等強制處分權之行使,應採令狀主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爰明定上開權限由法院行使,並為避免影響當事人權益,其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期限為六個月之內,至於檢察官於情況急迫時,為保全證據亦得為上開禁止或限制交易之命令,並於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時,應即停止執行,以維護人民之權利。法院為上開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之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
四、按本條第一項係針對在我國境內現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而有需要凍結帳戶之情形而為規定,惟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均有協助執行暫時凍結財產之規定,為期落實上開協定之執行,爰於第四項規定,依第十四條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偵辦洗錢犯罪而依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執行凍結在我國境內其作為洗錢之工具者,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者,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但為履行條約及協定之義務,仍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五、對法院禁止或限制金融交易命令不服者,於第五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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