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9條規定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85年10月3日制定條文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理由-一、將洗錢行為明定為犯罪,處以刑責並採法人兩罰之規定,對於常業犯加重處罰,對於自首自白者則設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外國立法例:
(一)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美國聯邦法典一九五六條。
(二)七大工業國家金融行動防制洗錢工作小組一九九0年二月七日報告中對洗錢之定義。
=民國92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理由-一、配合第二條之修正,將犯第二條第一款之重大犯罪者自己之洗錢與第二款之他人為特定重大犯罪者洗錢之刑責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加以規定,以符合刑度相當之原則。
二、由於本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 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之刑事政策目標,其處罰應較一般刑法為重。惟考量原條文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收受、搬運、藏匿、故買贓物等罪之處罰規定,並無加重,爰修正洗錢犯罪之刑度,同時一併提高常業洗錢犯之刑度,以達到有效嚇阻及制裁犯罪之效果。
=民國95年5月5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酌修文字,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民國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之一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受禁止處分之財產之持有人的交易自由,當檢察官逕命執行禁止處分時,倘其未於執行後三日內報請法院補發命令,原執行命令應停止執行,爰修訂第一項。
三、第一項所定之指定期間最長僅能六個月,然洗錢所牽涉者多為重大犯罪,情節複雜,更常涉及國際間之司法互助,偵辦時程較之一般犯罪更長。為兼顧對財產所有權之合理尊重,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聲請該管法院以裁定延長之,且聲請延長以一次為限。
四、FATF第三十六項建議,各國應在反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分子之調查上、起訴及相關程式上,提供最廣泛之司法互助。且APG於九十年五月所提出之第一輪相互評鑑報告即指出,「由於我國國際地位特殊,迄今未與任何國家就偵查之合作事宜簽署任何正式之多邊或雙邊協議,因而形成我國與其他國家之間跨境從事犯罪調查合作之最大障礙。」值此跨國洗錢已形成國際犯罪嚴重問題,我國更應積極與他國合作,建立國際司法互助之互惠氣氛。為呼應國際司法互助之潮流,並顧及洗錢防制之國際特殊性,彰顯我國政府願意參與國際間共同打擊洗錢犯罪之決心,爰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等,將原第四項增列「或基於互惠原則」等文字,以增加國際合作之機會,並移列為第五項。
五、原第五項配合項次增加,遞移為第六項,並酌作修正。
=民國98年5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指定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第一項、前項規定。
對第一項、第二項之命令、前項之裁定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理由-一、FATF防制資助恐怖行動第三項特別建議謂:各國應採取儘速凍結提供恐怖行動資金者或恐怖行動組織所有之資金或其他財產之措施。現行第一項規定範圍僅限於「從事洗錢」之財產,而不及於第十一條第三項供資助恐怖行動之財產,爰予酌修使臻周延;另配合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以院臺財字第○九七○○八二三九五號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三修正草案用語,將「其他相關處分」文字修正為「其他必要處分」,使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第二項亦同。
二、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因與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並列,將造成實務運作上僅在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時始為客戶身分確認及交易紀錄憑證留存,與國際規範有別,爰將相關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至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則分別為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之規定,第一項並配合修正。
三、依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同時負有通報可疑交易義務及大額通貨交易義務;又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雖僅要求對金融機構依法通報可疑交易義務者予以免責,而未明確提及金融機關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之免責規定。惟金融機構依法申報可疑交易者,既得依原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同理金融機構依本條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者,亦應免除其保守秘密義務,始得強化金融機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報告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有關大額交易通報,依國際規範,對於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而言,並非強制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之適用應於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併予考量。
四、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以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即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爰增列「之辦法」文字,以資明確,並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另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五、本法規定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定明本條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並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民國107年1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及第二十三項建議,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及該機構或事業之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於申報可疑交易報告時,應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義務。我國於申報義務考量國內現金基礎較高,定有大額交易申報強化措施,申報人員亦應免除保守秘密義務規範,現行得免除規範似僅限於機構、事業本身,為臻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又考量我國中小型商業型態居多,為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業型態未能完整規範,參諸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公司法第八條有關負責人之定義,於第二項後段併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亦得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二、原第三項有關授權子法、第四項有關授權子法之違反內容未臻明確,爰於第三項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四項增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三、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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