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10條規定 :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說明:

 
=民國85年10月3日制定條文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前條之罪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理由-一定親屬之間有犯罪行為而相為容隱者,乃人之常情,容有可原,在刑事政策上宜斟酌事實予以個別處置。爰參酌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對一定親屬間犯洗錢罪者,得免除其刑。
=民國92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理由-一、刑事政策上關於一定親屬間有犯罪行為而相容隱者,認為乃人之常情,立法上予以減免其刑,原有其必要,惟洗錢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及整體經濟之法益,且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透過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洗錢最為普遍,若因此可免刑,恐與制定本法目的相違。爰刪除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
二、另本條所規範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觸犯之洗錢罪,係第二條第二項之罪,爰敘明之。
=民國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行政院指定之機構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雖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規定,然並未包括有價證券,且此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所實施之外匯管理措施,與為防制跨國洗錢犯罪之本法宗旨,並不相一致。爰於第一項規定前揭人員攜帶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現鈔或有價證券出入國境,亦應向海關申報,海關應將申報資料通報行政院指定之機構。
三、然實務上有價證券之範圍甚大,為避免妨礙國際金融交易及正常商務往來,應本於防制洗錢之目的及我國經濟現況,限定應申報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再者,一定金額之額度,乃至於申報、通報等相關事項皆有另為詳細規定必要,爰於第二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另定辦法。
四、惟有關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本即得沒入,為免重複處罰,迭生困擾,本法就此不再另定罰則。然我國現行法律就有關攜帶有價證券出入國境者,尚無規範,實不符國際組織之建議,自應由中央銀行儘速針對攜帶有價證券出入國境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訂定適當罰則,以回應國際之要求。
五、增列第三項為「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民國98年5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理由-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皆僅要求採「會商」方式,爰配合酌修第二項,使臻一致。
三、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第一項相關罪責條次並酌作修正。
三、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三項建議,若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懷疑資金來源不法時,應儘速依法律規定,向金融情報中心申報該可疑交易,爰於第一項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可疑交易申報義務,並於第五項增列有關違反義務之處罰。另依FATF四十項建議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時,應不得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執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並應考量對客戶申報可疑交易報告(where FIs/DNFBPs is unable to comply with relevant measures: (1)it should be required not to open the account, commence business relations or perform the transaction; or should be required to terminate the business relationship; and (2) it should be required to consider making a suspicious transaction report(STR) in relation to the customer.) ,是如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機構或人員因無法完成客戶審查程序而終止業務關係,或申報可疑交易報告並同時終止業務關係,均屬業務終止之正當事由,併此敘明。
四、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授權應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三項,且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定,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均有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規定,在其事務涉司法院之情形,考量機關對等,增訂第四項定明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六、本法規範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原條文第四項本文,定明本條之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又第四項但書規定,可能造成金融機構以訂定內稽內控規定方式免除責任,為真正落實洗錢防制旨趣,爰刪除第四項但書規定,回歸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七、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107年1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一、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明確要求申報可疑交易者應受免除業務秘密義務保障並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義務,原第二項免除應保守秘密義務之主體,僅限於第一項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惟可能接觸可疑交易申報資訊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未明確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為避免適用之疑義,爰修正第二項增訂免除之行為主體包括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以資周全。又考量我國中小型商業型態居多,為免在無董事職務之商業型態未能完整規範,參諸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公司法第八條有關負責人之定義,於第二項後段併列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亦得免除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二、原第三項有關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增訂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爰修正第四項。
四、原第五項有關違反授權子法之內容未臻明確,爰修正增訂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五、第一項未修正。
六、第五項末句修正為「;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瀏覽次數:2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