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11條規定 :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說明:

 
=民國85年10月3日制定條文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一、為避免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妨害犯罪偵查,爰參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就公務員定其洩漏或交付罪責。
二、為防止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有關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消息,爰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外,另行規定上開人員之洩密罪責並加重其刑責。
三、外國立法例:
(一)英國一九九三年刑事司法條例第十八條。
(二)德國追查嚴重犯罪行為利益法第十一條。
=民國92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或洗錢犯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理由-本條未修正。
=民國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條為洗錢行為之定義,並非行為規範本身,第一項、第二項之內容,與立法體例不盡相符,爰酌修文字。
三、依FATF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金之行為罪刑化。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資助恐怖行動之罰則,本條其他之條項亦配合調整。
四、除第一項「第二條第一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修正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間增列一項為「有第二條第二項之資助恐怖行動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原第三項「前二項」修正為「前三項」;原第四項「前三項」修正為「前四項」。
五、資助恐怖行動行為有單獨處罰之必要。至於資助恐怖行動之刑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六條資助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綜合考量後,其法定刑應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為適當。
=民國98年5月1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依「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一三七三號決議及FATF防止資助恐怖行動第二項特別建議,各國應將提供恐怖行動資金之行為罪刑化。現行第三項限於資助名單指定之恐怖組織始予處罰,且對恐怖行動未加以定義,實有修正之必要。依上開國際要求,其罪刑化之範圍僅限於收集或提供資金予該公約附表所列舉公約之犯罪行為,以及恐嚇公眾、脅迫政府或國際組織之行為,其所列舉之態樣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等犯罪行為相當,爰酌修第三項,於履行該公約之必要最小範圍內加以處罰。至於實行恐怖行動者,仍依其所實行之犯罪處罰之。
三、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不在刑法五條至第七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第三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c款要求資助恐怖行動罪之管轄權應兼採屬地及屬人原則。另如二○○三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九項建議與註釋,對於高風險國家,各國應能夠要求或獨立採取適當防制措施(counter-measure),此等防制措施包含要求金融機構運用特定之強化客戶審查措施、對於與被列名國家或該國個人之業務往來關係或金融交易予以限制、禁止金融機構信賴位於被列名國家之第三者所為之客戶審查程序、要求金融機構審查、修正或在必要情形下終止與列名國家金融機構之通匯關係等。
三、目前我國對於防止FATF所列明之高風險國家,僅依據原條文第八條與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進行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未獨立採取高風險國家防制措施,與前開建議規範未符。考量現行高風險國家名單均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轉知,爰定明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金融機構採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防制措施之明確法源依據。
=民國107年11月2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理由-一、第五條已將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定為洗錢防制措施之執行主體,依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九項及第二十三項建議,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亦應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採行相關防制措施。原規定未納入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主管機關,尚有不足,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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