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 :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說明:

=民國85年10月3日制定條文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理由-一、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爰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二、為防止脫產以規避前述追徵或抵償,爰規定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三、參考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民國92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理由-一、依本法所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限於犯洗錢罪者,並不包括第十一條之洩密罪,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九十年三月間對我國評鑑報告建議我國應制定允許在外國請求時,凍結、協助沒收扣押財產之規定,而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四十項建議中亦建議各國在接到他國請求時,應迅速凍結、查封和沒收與洗錢犯罪相關之財產。又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亦有協助執行沒收財產之規定,為符合國際防制洗錢組織之要求,並落實與美國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之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依第十四條與我國簽訂條約或協定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偵辦洗錢犯罪而依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沒收在我國境內涉及洗錢之財產者,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者,雖非我國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仍準用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三、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條為洗錢行為之定義,並非行為規範本身,本條內容與立法體例不盡相符,爰酌修文字。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十二項建議,要求各國應該有相關措施可以偵測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之跨國運送,包括憑藉申報制度或其他揭露制度。且各國應確保相關機關有法律授權,可以對被懷疑與洗錢有關或未據實申報、揭露之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能夠加以扣留及沒收。
三、原條文規定申報物品限於旅客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惟對於旅客攜帶新臺幣現鈔、黃金或一定金額以上有可能被利用做洗錢之金融商品,卻均無申報義務、處罰及沒入規定。為與國際洗錢防制立法趨勢接軌,並呼應國內執法機關實務上需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新臺幣現鈔,並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申報義務之範圍;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或澳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準用管理外匯條例之有關規定。是其洗錢防制管理,自亦應比照外幣予以規範,爰納入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範。
五、入出境之物品,除經由旅客隨身攜帶入出境外,尚包含貨物運送及郵件包裹寄送等途徑,而貨物運送若涉及進出口,雖亦有相關申報規定,惟如未依法申報,僅限於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相關裁罰規定,為徹底防制利用通關進出口洗錢途徑,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其以郵件包裹運送情形,依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六條、第十五條應辦理報關程序。
六、有關新臺幣出入境,原條文第三項係以有無依規定申報而為放行或沒入之;與中央銀行法係依有無超過限額而為是否予以退運而不同處理。為明確適用原則俾兼顧避免新臺幣國際化之行政管理目的及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七、鑒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已就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定有相關規範,且明定該等貨幣僅限額內得進出入臺灣地區,與第四項有關外幣入出境之管理,係以有無依規定申報而為放行或沒入之處理不同。為明確法規適用原則並兼顧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六項,定明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應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就總價值超過該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規定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八、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配合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四項。
說明:十二條 之一
=民國92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檢察、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打擊黑金之力量,及拓展我國與國際間反洗錢犯罪之合作關係,應加強運用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效益,參考美國等先進國家採行「沒收財產分享」制度,將司法機關因偵辦犯罪而沒收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產撥交司法等查緝機關公務使用,或犯罪所得財物在外國而經該國之協助執行沒收者撥交該外國使用,以加強司法等機關打擊犯罪之力量及國際間司法互助合作之誘因及力量。
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九十年三月間對我國評鑑報告建議我國成立「沒收財產基金」作為執法用途,而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四十項建議中亦建議各國設立「資產充公基金」,作執法等用途,並採取所需措施與其他國家分配沒收所得之財產。
四、依據國際防制洗錢組織金融行動小組一九九七年調查報告:
舗美國,澳洲、加拿大 、英國、義大利、盧森堡及西班牙等七個國家均設立「沒收財產基金」,將沒收之財產用作與別國或國內地方政府分享、執法機構計畫、及毒犯矯治與教育等用途。
???美國等十六個國家有「沒收財產分享制度」,大多數國家並沒有特定之法律規定,惟需要簽訂司法互助協定。其中如澳洲限定沒收財物分享僅係依據協助執行凍結及扣押或沒收之請求所沒收者,但美國沒收財物分享則包括司法及調查之協助。至二○○一年六月止美國業已撥交一億七千萬美金予二十七個在沒收財產上協助之國家。另有部分國家限定沒收財產價值需超過美金一百三十萬元方得分享,亦有限定沒收財產分享係現金以外之財產。
五、我國與美國簽訂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及第十七條中亦均有協助執行沒收財產及沒收財產分享之規定,為期落實與美國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之執行,爰參照美國立法例,增訂「沒收財產分享」相關規定。
六、依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沒收取得之財產,屬國有財產,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產局接第八九○○○○七一二八號函示,對於沒入之設施或機具,主管機關得提供內部單位使用,或移撥其他機關使用,並由該機關開帳列管。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於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以外之財物者,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以加強司法及查緝犯罪機關打擊犯罪之力量及履行國際條約或協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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