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立法沿革

24 Jun, 2003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說明:

 
=民國85年10月3日制定條文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理由-鑑於洗錢犯罪國際化之特質,爰明定此國際合作條款,以利國際間防制洗錢犯罪資訊情報之交換及跨國性洗錢犯罪之防制。
=民國92年1月13日全文修正條文
為防制國際洗錢活動,政府依互惠原則,得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簽訂防制洗錢之合作條約或其他國際書面協定。
理由-本條未修正。
=民國96年6月14日全文修正條文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九條條次已變更為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條次已變更為第十六條,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爰配合酌修所引條次。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為依循FATF第三十六項建議及APG第一輪相互評鑑報告,復呼應國際司法互助之潮流,並兼顧洗錢防制之國際特殊性,爰於第三項增訂「或基於互惠原則」等文字,以增加國際合作之機會。
=民國105年12月9日全文修正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理由-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維也納公約要求對洗錢行為之未遂犯應予以刑罰化,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未遂行為之處罰。
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五、原條文第三項之罪係資助恐怖活動罪,因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已有相關規範;又修正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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